(2014)宽民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正红公司与莱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正红硅藻泥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莱特硅藻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宽民初字第1504号原告长沙正红硅藻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红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736号。法定代表人刘正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雨龙,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莱特硅藻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特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东、西安大路南盛嘉新城2栋1413室。法定代表人汪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玲玲,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艳阳,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正红公司与被告莱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雨龙、被告莱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玲玲、王艳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红公司诉称,2013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署独家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成为被告在湖南省市场销售的合法总代理商,原告在3个月内完成500000元的进货额,全年完成800000元的进货额。被告保证在原告货款到账后发货并保证产品的长期供应。同时被告自原告代理资格生效之日至代理资格失效之日内,不得再到原告代理区域内进行批发销售,否则被告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再按实际损失的数额赔偿原告。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支付500000元的货款,被告向原告分批次发送货物。2014年3月,被告违反合同私自在原告代理区域内发展客户并进行批发销售,属于严重违约,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2014年6月,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并签署协议书,对原独家代理合同的期限延长2个月至2014年12月29日止。后在合同实际履行中,被告拒绝向原告发送货物,经原告多次联系沟通,被告仍拒绝发货,并于2014年8月向原告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的行为已违反相关法律之规定,现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独家代理合同及协议书已经解除;2.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34750.56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483.53元(从2014年8月12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按月利润21137.5元计算);4.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莱特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合同附件协议书即区域代理合同的补充协议。在协议签订后,被告继续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未按合同附件协议第五条规定的乙方需向甲方报备所有湖南省发展客户信息的义务,恶意违反合同已构成违约,被告多次催原告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至今不予理睬。2014年8月12日,被告曾向原告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但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考虑双方的合作关系,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继续为原告提供产品及产品的设计等相关服务,并催促原告按约定支付剩余300000元货款,至今原告也没有履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合同解除通知函并没有生效,不发生解除效力。原告称被告拒绝发货与事实不符,被告已在原告所付500000元货款内向原告发货价值365249.44元,超过70%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至今还在为原告提供技术方面的服务,由于原告至今尚未履行将湖南省发展的客户信息备案至被告的义务,所以被告只是暂停向原告发货,待原告履行上述义务或沟通后继续向原告发货。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义务没有解除,所以原告请求返还货款的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与货款相应的货物。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及承担诉讼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区域总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成为被告在湖南省市场销售合法总代理商;代理产品名称为“奥莱特硅藻泥”系列产品;代理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在原告完成被告规定的年度考核后,原告享有优先代理权;被告保证原告货款到账10天内发出货品,并保证产品长期供应;原告在3个月内必须完成500000元的进货额,全年必须完成800000元的进货额;第一年度若原告订货量达不到本协议规定的每年度800000元的进货额,则不享受区域总代理政策,原告不得再以被告代理商或办事处名义对外宣传,自动降级为经销商”等内容。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对解除合同的条件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在接到原告定货要求后,陆续发货。截止到2014年6月23日至今,被告处尚存有原告货款134750.56元,被告对此数额予以认可。2014年6月23日,双方又签订了《合同附件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将合同延长两个月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止;湖南省株洲市张云水此客户归原告所管理,株洲张云水在被告货款清零后,进货须向原告进货;特此注明: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湖南株洲张云水客户,归原告管理后不再追究被告任何违约责任;被告发货必须配备3联以上货单,或发货前传真并加盖公章否则原告有权拒收货物”等内容。2014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以短信方式提出发货要求,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以原告未能完成约定的考核任务全年必须完成的800000元进货量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及附件。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为了证实其继续履行合同,提交了2014年11月1日的发货单一份,但现在货已经返回被告。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提交一份被告出具的“省代理年效益分析”:“每月完成100000元均为5家加盟商×每家加盟商利润为4227.5元,每月利润为21137.5元。”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未能完成考核任务为由向原告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被告并不享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尚未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现被告抗辩双方未发生合同解除效力也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也未提交双方在起诉前已达成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证据,被告延迟发货的行为也不属于应当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独家代理合同及协议书已经解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及附件确定的合同履行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29日止,现履行期限届满,双方无法达成续约合意,合同权利义务终止。被告仍存有原告货款134750.56元,被告对数额没有异议,但提出继续履行合同并同意支付等值货物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故被告应返还货款134750.5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8483.53元(从2014年8月12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3年9月10日)的主张,因原告未完成“省代理年效益分析”中每月100000元,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延迟发货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及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莱特硅藻涂料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长沙正红硅藻泥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4750.5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吉林省莱特硅藻涂料有限公司负担2995元、原告负担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成玉代理审判员 张艳伟人民陪审员 白惠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岳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