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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1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福建南纺有限责任公司与福建省尤溪县益康制革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919号原告福建南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祖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林健,男,194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福建南纺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选盛,男,198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福建南纺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福建省尤溪县益康制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万云,职务不详。原告福建南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纺责任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尤溪县益康制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康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阳海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纺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健、吴选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康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纺责任公司诉称,原福建南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有PU革基布贸易往来。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对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年底结清所有货款)及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因福建南纺股份有限公司发展需要,于2014年9月30日设立全资子公司(南纺责任公司)。同年11月1日,福建南纺股份有限公司与南纺责任公司、益康公司达成共识,签订了《合同概括转让三方协议》,三方一致同意将福建南纺股份有限公司与益康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所引发的一切权利义务由南纺责任公司承继。2014年10月,原告向被告寄送《确认函》要求将福建南纺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所持有的502961.3元债权转让给南纺责任公司承继,对此被告同意并予以盖章确认。之后,原、被告继续贸易往来,被告继续拖欠原告货款累计512565.3元。同年12月,被告偿还货款10万元。2015年1月19日,双方对账,被告盖章签字确认尚欠412565.3元。此后,被告用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偿还货款15万元。同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传真还款计划函,承诺在同年2月13日前还款10万元,余款在3月20日前还清,但被告只履行了还款10万元的承诺,剩余的欠款就不再支付,原告一再催讨,被告均予以推脱。至今被告尚欠162565.3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货款162565.3元;(2)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逾期付款违约利息2444.3元(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及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益康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南纺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现作如下认定:证据一、《南纺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益康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对验收标准、结算期限、司法管辖等条款进行了约定。证据三、《合同概括转让三方协议》1份,证明被告同意原告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权利义务继承。证据四、《确认函》1份,证明福建南纺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的书面通知义务,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9月30日欠款数额并同意该债权转让。证据五、《三栏明细账》1份,证明被告盖章签字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所欠货款数额。证据六、《银行承兑汇票》2份,证明被告采用承兑汇票方式还款15万元和10万元。证据七、《还款计划函》1份、证明被告确认欠款数额并承诺按计划还款。本院认为,因被告益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南纺责任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反映案件的事实,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月1日,福建南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益康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提)货地点、方式;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的异议期限;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福建南纺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益康公司未全面履行义务。同年11月1日,福建南纺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益康公司(乙方)、南纺责任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合同概括转让三方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现甲方因发展需要,投资设立全资子公司即丙方,甲乙丙三方就甲方概括转让合同权利义务予丙方的相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予丙方,乙方同意甲方之转让行为。二、三方同意,本协议签订后,合同项下甲方的全部义务和权利均由丙方承继,丙方作为合同主体继续履行合同;甲方不再是合同主体,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和承担任何义务。三、三方同意,本协议签订前甲方在履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所引发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均由丙方享有和承担。……,本合同一式三份,自三方签订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三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福建南纺股份有限公司、南纺责任公司、益康公司均在该协议上加盖各自的公章。同日,转让方福建南纺股份有限公司、受让方南纺责任公司、债权债务人益康公司签订一份《确认函》,该函内容:“福建省尤溪县益康制革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9月30日,贵司欠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拾万贰仟玖佰陆拾壹元叁角整(¥502961.30)。欠款明细见附件。现就上述债权债务转让向贵司进行书面通知,请贵司对上述所述的债权债务进行核对,如无异议,请盖章确认并依约向新设立的‘福建南纺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如有任何疑问请书面回复。”福建南纺股份有限公司、南纺责任公司、益康公司分别在转让方、受让方、债权债务人一栏盖章确认。上述《合同概括转让三方协议》、《确认函》签订后,被告益康公司支付货物转让款10万元给原告南纺责任公司。同年12月间,被告益康公司向原告南纺责任公司购买货物计款9604元。2015年1月19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益康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南纺责任公司货物转让款(含9604元货款)计412565.30元。之后,被告益康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物转让款15万元给原告南纺责任公司。同年2月11日,被告益康公司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函》给原告南纺责任公司,该函内容:“福建南纺有限责任公司:截止2015年2月11日我公司欠贵公司货款262565.30元。现将还款计划如下:1、2015年2月13日前还款10万元。2、2015年3月20日前还清余款162565.30元。”同年2月间,被告益康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物转让款10万元给原告南纺责任公司。余款162565.30元被告益康公司未按还款计划的期限付款,据此,原告南纺责任公司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益康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底、5月21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物转让款5万元、10万元给原告南纺责任公司。对此,原告南纺责任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益康公司支付货物转让款12565.30元及违约利息2444.3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福建南纺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日与被告益康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福建南纺股份有限公司将前述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南纺责任公司并与被告益康公司于同年11月1日签订《合同概括转让三方协议》,该协议的签订的内容符合上述规定,协议成立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未按约履行义务,即构成违约。因被告益康公司未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义务全面履行《确认函》所确认的欠款金额,故原告南纺责任公司要求被告益康公司支付尚欠货物转让款12565.30元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南纺责任公司要求被告益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本院认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双月结,即1月份货款,3月份结清,半年力争结清,年底结清所有货款。”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根据上述约定,被告益康公司应于2014年底付清所欠款项,因其未按约付清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虽被告益康公司于2014年底尚欠412565.30元未还,但原告南纺责任公司仅按162565.30元计算违约利息,属当事人自行行使处分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计算违约利息为2478.21元{按162565.30元×年利率5.6%×(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4月8日止)}。本案原告南纺责任公司所主张的违约利息2444.30元,未超出上述利息金额,且不违反规定,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南纺责任公司要求被告益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南纺责任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货物转让款12565.30元及违约利息2444.30元,但该变更诉讼请求是在原告南纺责任公司提起诉讼后,被告益康公司又履行部分款项造成的,原告南纺责任公司提起诉讼时是按被告益康公司尚欠款项162565.30元进行主张,诉讼费的缴纳亦按162565.30元进行计算,因此,原告南纺责任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益康公司承担,而不因原告南纺责任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而减少被告益康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被告益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尤溪县益康制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南纺有限责任公司货物转让款12565.30元。二、被告福建省尤溪县益康制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福建南纺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违约利息2444.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福建省尤溪县益康制革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1333元,由原告福建南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欧阳海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曾凤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