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曾钊容与梁吉安,梁吉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钊容,梁吉安,梁吉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0276号原告曾钊容,女,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明勇,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梁洪文(原告曾钊容之夫),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系特别授权。被告梁吉安,男,194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海霞,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梁吉三,男,195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曾钊容与被告梁吉安、梁吉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鲁光凤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13日、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钊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勇、梁洪文,被告梁吉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霞,被告梁吉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钊容诉称,2014年8月17日15时许,我因被告梁吉安修路影响我的土地权益而与二被告发生纠纷。被告梁吉安趁我与被告梁吉三抓扯时,用脚将我扫倒,致使我滚下三四米高的坎下。二被告的共同行为造成我头顶部、左面部、左膝部软组织伤和腰部受伤。我受伤当日,由铜鼓镇卫生院救护车送往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该院诊断我腰4椎Ⅰ°滑脱伴峡部裂。2014年8月25日,我从巫山县人民医院出院,并于当日由该院救护车送往上一级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该院诊断我腰椎滑脱症(L4)(Ⅱ度)和椎弓根峡部裂,行L4/L5椎间盘切除+椎间cage植骨融合+腰椎滑脱复位+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术。2014年12月15日,巫山县司法鉴定所鉴定我腰4椎体滑脱愈合后遗留腰部活动受限构成九级伤残;我伤后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我为此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79013.94元、误工费60元/天×180天=10800元、护理费60元/天×90天=54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9天=380天、残疾赔偿金(含梁龙、梁海军、曾广林、严昌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332元/年×20年×10%+5796元/年×(18-12)年×10%÷2人+5796元/年×(18-17)年×10%÷2人+5796元/年×(20-7)年×10%÷2人+5796元/年(20-2)×10%÷2人=34147.7元、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交通费13090元、住宿费238元、鉴定费1750元、验伤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所述,以上二被告共同故意伤害我的身体健康,给我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9013.94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残疾赔偿金34147.7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3090元、住宿费238元、鉴定费1750元、验伤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吉安辩称,本案原告受伤是因为无理阻拦挖掘机修路,是原告自己造成的。2014年8月17日,由村长梁洪顺负责整修公路,挖掘机把到我家去的历史老公路与村公路的接头挖悬高了六七十公分。下午,村长指挥挖掘机把接头挖平,原告无理阻拦挖掘机挖平公路。我说没有挖她的田或土,后来就和原告争吵起来了。被告梁吉三过来劝阻原告,原告又和梁吉三争吵起来,并叫来原告的儿子殴打梁吉三。当时,我看见原告曾钊容拿钻头,原告的儿子梁海军拿石头去打梁吉三,我上去劝架,至始至终没有动手。我看到原告手里拿着铁棒,怕出事,就上前去夺原告手里的铁棒,原告不慎掉下土坎。我没有参与打架,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腰部以前就断了,没有做手术,原告的伤是陈旧伤,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原告要求赔偿其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梁吉三辩称,我从大庙买菜回来,看见原告不允许挖掘机上坎,我就对原告说,这个是十几年的路了,你怎么能不允许挖掘机上坎呢,这个路本来就是老路。她就回去叫来她的儿子打我,我被原告的儿子打倒在地了,靠在石榴树下。我不知道原告是怎么掉下坎的,我没有看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5时左右,在重庆市巫山县铜鼓镇竹园村1组(小地名:脉山),原告不准挖掘机继续挖主公路和被告梁吉安家的接头处,原告与被告梁吉安因此发生争吵,被告梁吉三上前劝阻也与原告发生争吵。在村长梁洪顺的劝阻下,双方并没有继续争吵。后原告回到家中拿起一把铁钻头与儿子返回纠纷现场。原告的儿子手里也拿着一块石头与被告梁吉三打斗起来。原告曾钊容见状准备上前去帮助自己的儿子,被告梁吉安见此情形上前与原告抓扯起来。原告曾钊容站在土坎边上,在抓扯过程中原告掉下五六米高的土坎摔伤,被告梁吉三与原告在整个事件中并未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受伤后,于当天在巫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曾钊容腰4椎Ⅰ°滑脱伴峡部裂,在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转让上级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该院诊断曾钊容腰椎滑脱症(L4)(Ⅱ度)和椎弓根峡部裂,行L4/L5椎间盘切除+椎间cage植骨融合+腰椎滑脱复位+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术,并住院治疗11天。曾钊容在该两级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9013.94元。原告单方面向巫山县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等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5日重庆市巫山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曾钊容腰4椎体滑脱愈合后遗留腰部活动受限构成九级伤残;曾钊容伤后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并花去鉴定费1750元。被告梁吉安对原告单方申请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营养时限、护理期限等的鉴定结论不服,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要求鉴定原告的损害结果与本次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若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多少。本院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所对本案所涉专业问题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曾钊容腰4椎弓崩裂为陈旧性改变,其腰4椎体滑脱的后果不排除系自身存在腰4椎陈旧性椎弓崩裂的基础上本次外伤为其诱因,难以排除二者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其本次纠纷外伤的参与度建议在20%以内考虑为宜;被鉴定人曾钊容腰部活动受限的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十级;被鉴定人曾钊容本次外伤后的误工损失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被鉴定人曾钊容本次外伤后在巫山县人民医院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清单上的药品与伤病情符合。原告在治疗伤病的过程中花费交通费13090元,住宿费238元。另查明,原告在本次受伤前腰部曾受损。原告曾钊容被抚养人长子梁海军于1997年1月26日出生,次子梁龙于2002年5月20日出生,父亲曾广林1947年1月12日出生,母亲严昌英1952年8月22日出生。曾广林、严昌英共生育曾钊容、曾昭祥两个子女。被告对公安机关对原告的损伤程度不服,提出重新鉴定,花费鉴定费4500元,对原告单方面委托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花费鉴定费5400元。两次重新鉴定过程花费救护车费用、过路费、停车费等共计208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其医疗费79013.94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5400元、验伤费100、交通费13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34147.7元、鉴定费1750元、住宿费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曾钊容提交的原告及其父母、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梁吉安、梁吉三的户口证明、铜鼓镇龙湾村委会证明一份、巫山验伤门诊验伤证明一份、重庆市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资料、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病案资料、重庆市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及费用清单、重庆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及费用清单、重庆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巫山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专门收据、巫山县人民医院处方签、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购药清单及购药小票、巫山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材料、诊断证明、处方签、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巫山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定额发票若干,巫山县公安局铜鼓镇派出所对原、被告及证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0份,巫山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一份,被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两张、铜鼓镇卫生院证明一份、巫山县铜鼓镇卫生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救护车费)、重庆市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发票、万州区沙龙路扬帆和谐停车场发票一张、巫山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巫山县司法鉴定所验伤记录及指定医院治疗介绍信,本院依职权收集的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作为一般侵权纠纷,应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方面,根据双方当事人及在场的多名证人在巫山县铜鼓镇派出所针对本次事故陈述可以看出,本次事故是因为原告曾钊容阻止挖掘机对主公路和被告梁吉安家的接头处继续挖掘与被告梁吉安发生语言冲突,被告梁吉三上前劝阻原告,原告叫来儿子梁海军并携带工具与被告梁吉三发生肢体冲突,被告梁吉安见状上前与原告曾钊容拉扯致原告掉下土坎受伤。在事件的起因上,原告首先将语言冲突升级为肢体冲突并携带工具,且原告明知自己身体有陈旧性损伤,仍主动将语言冲突升级为肢体冲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较大的过错。被告梁吉安看到原告与被告梁吉三发生肢体冲突,应该理性阻止,但被告梁吉安明知原告站在土坎边上而与原告拉扯,致原告掉下土坎摔伤,也有较大的过错。从证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看出,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梁吉三没有关联性,被告梁吉三至始至终未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故被告梁吉三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由于原告腰部自身存在陈旧性损伤,原告现有的损伤后果,本次纠纷仅为其诱因,参考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本次纠纷对原告身体损失的后果的参与度为20%;即原告身体因伤支出的医疗费、因伤致残疾的损失、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均按20%计入本次损伤的损失。在确定原告的损失后,从纠纷的起因、经过和结果上看,原告所受伤害,被告梁吉安存在过错,在原告受伤造成的民事损失赔偿中,本院酌定由被告梁吉安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曾钊容自行承担60%的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有关赔偿标准,经本院审查,原告曾钊容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有:根据发票,本院确认医疗费为79013.64元的20%,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鉴定意见中误工时限为180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0天×60元/天)10800元的20%,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400元,结合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元/天×90)5400元的20%,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9天)380元的20%,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出院医嘱及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结合本地区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定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的20%,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4147.7元,结合重庆市2014-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8332元/年×20年×10%+5796元/年×(18-12)×10%÷2+5796元/年×(18-17)×10%÷2+5796元/年×(20-7)×10%÷2+5796元/年×(20-2)×10%÷2)27658.85元的20%,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验伤费1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无法核实验伤的真实性,故验伤费100元,不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3090元,原告提供的所有票据金额总计为3641元,结合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0元的20%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38元,提供的发票金额为138元,另提供预收结账单100元,该预收单没有正式发票佐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原告住宿费138元的20%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750元,因被告对原告的单方面鉴定不服,申请由法院主持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部分改变了原告的原告鉴定意见,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该笔支出由原告自行承担850元,被告承担9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在本次纠纷中,原告本身存在过错,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本案中主张对原告的鉴定不服所申请的两次重新鉴定,花费鉴定费分别为4500元、5400元,交通费2080元,但是2014年9月19日被告支付的鉴定费4500元,该次鉴定是针对公安部门的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不服而进行的重新鉴定,本次鉴定的费用不应在本案的民事纠纷中处理。2015年3月28日支付的鉴定费为5400元,该次鉴定部分改变了原告自行鉴定的结论,故本院酌定该笔鉴定费由被告承担2700元,原告承担27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曾钊容人身损害的各项费用损失有医疗费15802.73元、误工费216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360元、住宿费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元、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5531.77元、护理费1080元,合计25638.10元,按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被告梁吉安应赔偿原告曾钊容10255.24元;被告梁吉安支付原告鉴定费9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梁吉安鉴定费2700元,品除后,原告曾钊容还应支付被告梁吉安鉴定费1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吉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钊容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0255.24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曾钊容自理;二、原告曾钊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梁吉安鉴定费1800元;三、驳回原告曾钊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3元,减半收取702元,由原告曾钊容承担402元,被告梁吉安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鲁光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松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