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099号原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务农。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利川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0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利川市人民法院(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09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任荣审 判 员 滕 辉代理审判员 汤永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