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执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安志祥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安志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991号罪犯安志祥,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人,小学文化。因犯盗窃罪于一九八七年七月二十日被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二00五年八月二十日被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第四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作出(2011)红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安志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未缴纳)。刑期自2011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安志祥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安志祥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深刻认识到自己的犯罪给社会带来的危害。能够做到遵规守纪,服从监狱和监区制定的各项制度。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考试成绩平均75.16分。积极参加劳动,坚守岗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从事插磁芯、放线、清洁工、生活护理、重症监护的劳动改造中,该犯尽职尽责,圆满完成改造任务。在病休期间,积极配合治疗。自2011年9月至2014年12月累计获得考核分241.8分,记功4次。该犯系累犯,首次减刑从严掌握。本院认为,罪犯安志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安志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改为自2011年2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子武审 判 员 汪艳华代理审判员 徐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