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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杨×1等与杨×4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1,杨×2,杨×3,杨×4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269号原告杨×1,男,1932年8月15日出生,身份号码×××。原告杨×2,男,1952年7月24日出生,身份号码×××。原告杨×3,女,1961年10月24日出生,身份号码×××。被告杨×4,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孙×(杨×4之妻),1963年8月14日出生。原告杨×1、杨×2、杨×3与被告杨×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纪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1、杨×2、杨×3,被告杨×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共同诉称:杨×1是杨×2、杨×3、杨×4的父亲,杨×1的配偶唐×于1999年2月28日死亡。唐×生前和杨×1共同居住于×号房宅院,在该宅院内杨×1和唐×共同于1980年建北房七间。自唐×去世,家庭成员之间无法协商继承析产唐×去世后的财产份额。因此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位于×号院内的北房七间由原告和被告双方依法继承析分。被告杨×4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诉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登记在杨×1名下,涉诉房屋翻建我都参加劳动了,开始的5间北房是1980建造的,我参加劳动。我1984年参军,政府给的补贴由杨×1和唐×领取,所以后来建的两间北房也有我的份额。我们家有分家单,分家时有我们村的老书记孟×,代书人是赵×。分家的时候我才12岁,分家之后的分家单都在我父亲那,没给我。我们分家分的不是涉诉宅院,是另一个宅院的祖遗产,我和杨×2一人两间半,分家之后又买的涉诉宅院,是我父亲出资买的,分家的时候约定谁在新的宅院盖房老房就归另一边了,折给新宅院这边盖房钱750元,但是这钱我也没见过。经审理查明:杨×1与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杨×2、杨×3、杨×4,唐×于1999年死亡。涉诉家庭原有老宅院一处,门牌号为顺义区×村北大街10号,原有北房五间,现已经全部由杨×2于1980间到1990年之间翻建。杨×1起诉杨×2、杨×4、杨×3赡养纠纷一案中,杨×4表示在其12岁到13岁之间分过家,老宅院的房子由其与杨×2一人一半,杨×1承认是一半,钱是给杨×4了,杨×2承认是一半,当时杨×4只有12岁所以把钱给了母亲唐×,自己有两间半,剩下两间半归其他四人。本案审理中,杨×1表示没有实际将750元钱给杨×4而是因为1980年建造诉争宅院房屋的时候没钱,所以将该款支出了。杨×2表示自己当时有500斤粮食没有按约定给唐×但后来建诉争五间北房时帮工都在自己这吃饭。杨×3表示自己结婚前听母亲唐×说过杨×2给了750元钱,但根据农村习俗自己不参与此事。此后,杨×1出资购买诉争宅院,当时院内有五间石头夹土坯的瓦房,后于1980年翻建五间北房。关于翻建时的出资情况,杨×1称由其与唐×出资。杨×2主张出了木工钱,购买了一根柱子、窗框并加工了窗户的其他部分。杨×3主张自己于1978年开始在大队劳动,所挣公分的分红由杨×1领取视为自己对建房出资。杨×4主张自己1979年毕业,挣的钱都交到家里了,也视为自己对建房出力。杨×1主张木工是杨×2找来帮忙的,自己没有给木工钱,杨×3的分红都用于个人生活支出。1986年左右在原北房西侧接建北房二间,比原北房小,杨×1主张由其出资建造,杨×4主张其1984年参军入伍,政府的补贴都由杨×1领取,杨×1认可领取了补贴款。此后,杨×4自行在涉诉宅院修建西厢房一排。现在该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在杨×1名下。杨×1现在居住在涉诉宅院北房东数第一间和第二间,北房东数第三间堂屋亦由杨×1使用。庭审中,杨×1明确其诉讼请求,要求对涉诉宅院内的全部房屋进行析产、继承。杨×4表示北大街10号的房屋也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杨×4主张其母亲唐×死亡前立有遗嘱,内容为涉诉宅院归其所有,北大街10号院归杨×2所有。三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分家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各方对北大街10号院原房屋分家情况的陈述,可推断出杨×1和唐×曾经主持为杨×2与杨×4分家,此后杨×2在交给唐×750元后将该宅院内房屋翻盖,各方长期以来均未提出异议,应当认为原五间北房已经归杨×2所有,杨×4主张对该宅院内房屋进行继承本院不予支持。从杨×2和杨×1的陈述判断,杨×2将北大街10号院另外二间半房屋折款750元交给了杨×1和唐×,没有证据证明此后将该款交给杨×4,所以杨×1主张将该款用于1980年建造房屋本院予以采信,因为该款系针对分给杨×4房屋的折价款,因此该部分应当视为杨×4出资。此外,1980年建房时拆除了所购买的五间房屋,新房屋使用了原房屋的材料,因此相应部分应当视为杨×1和唐×的出资,考虑到翻建前后房屋格局不同,该部分所占份额较少。杨×3当时已经参加劳动,本院酌情确定其具有一定出资。因为杨×2已经分得一个宅院且之前尚欠500斤粮食未付,因此其相应的购买材料和劳动应当属于帮忙的性质,不应当视为对房屋出资。对于此后所建的两间北房,因为杨×1承认当时收取了杨×4参军的补贴款,因此本院推定该两间房屋为杨×1、唐×及杨×4共同出资所建,具体份额本院酌情予以确定。至于杨×4此后所建厢房应当归其所有,与其他人无关。上述财产中属于杨×1与唐×的份额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现在唐×已经死亡,各方没有证据证明其立有遗嘱,本院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对其份额进行分割。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号院内的北房西数四间半及西厢房一排归被告杨×4所有;二、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号院内的北房东数二间半归原告杨×1、杨×2、杨×3所有,其中杨×1享有百分之六十,杨×2享有百分之十五、杨×3享有百分之二十五;三、驳回原告杨×1、杨×2、杨×3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杨×1、杨×2、杨×3负担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杨×4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纪建人民陪审员  刘德帮人民陪审员  胡军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佳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