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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秀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曾用名林某乙),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文盲,务农,住福建省永春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8月20日被泉州市永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泉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4月16日解除劳动教养;再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泉州市永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6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次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金杰,福建鼎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石某某,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汉族,文盲,务工,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次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燕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金杰、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石某某伙同同案人“阿胖”(另案处理)预谋扒窃。2014年10月1日上午,由同案人“阿胖”驾驶一部黑色小轿车载被告人林某某、石某某从泉州市德化县来到莆田市湄洲岛妈祖庙,并由被告人石某某、“阿胖”负责掩护,被告人林某某实施扒窃。被告人林某某、石某某、“阿胖”三人对被害人李某所背的黄褐色双肩包实施扒窃时,因被害人李某所背的双肩包内没有贵重物品而未能得逞。被告人林某某、石某某在欲离开现场时被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作出的指认照片、工作说明、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案件揭发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提取的泉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林某某、石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石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林某某、石某某在实施扒窃时因被害人的双肩包内没有贵重物品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石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龙飞人民陪审员  方玉光人民陪审员  范清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邱 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