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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立民申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谢建强与龙国、佛山市立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谢建强,龙国,佛山市立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超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立民申字第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建强,男,汉族,1964年3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尚秀海,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龙国,男,汉族,1976年8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立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黎东卫。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超,男,汉族,1978年8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遂溪县。再审申请人谢建强与被申请人龙国、佛山市立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为公司)、陈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谢建强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当事人间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一审原告与一审各被告之间不是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而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或雇佣关系。一审原告直接受陈超和立为公司管理,应由陈超和立为公司向其承担法律责任。二、案涉工程价款认定错误。谢建强为立为公司施工四个工程项目,工程价款据实结算应为76万元,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三个工程项目固定包干价款合计44万元。且立为公司支付的56.3万元中,有部分款项是谢建强代立为公司垫付后立为公司的还款。三、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误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立法目的,超出审理范围。四、原审证据存在瑕疵。一审证据中的工程结算单和承诺书系谢建强受胁迫下签名的。五、一审程序不当。一审开庭只给谢建强两天准备时间,并拒绝延期,使谢建强的代理律师无法参加诉讼,谢建强亦无法准备诉讼,而被缺席判决。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关于各方当事人间法律关系的问题。谢建强主张,龙国与陈超、立为公司之间形成劳动或雇佣关系。经审查,本院认为,龙国与陈超、立为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龙国与谢建强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本案中,陈超与谢建强订立施工合同后,谢建强再将其中楼板、油漆部分交给龙国实际施工。劳动关系、劳务关系中劳动者与用工者之间具有一定的隶属性,劳动者须服从用工者的工作安排和指示,主要以提供劳务为目的;而本案龙国主要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并不受陈超或立为公司的直接管理和指示,其能够自主安排工作内容,故龙国与陈超、立为公司之间并不符合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的特征。二、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谢建强主张,其为立为公司施工四个工程项目,工程价款据实结算应为76万元。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正确。陈超、立为公司于一审时提交了《乐从酒庄工程分包协议书》、《新城酒庄工程分包协议书》、《施工合同》三份合同,以及银行转账证明和谢建强出具的工程款收据等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其双方间存在三个工程项目,工程价款合计为44万元。而谢建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新城店、湛江荣基结算清单等证据系其单方制作,对方当事人也不予确认,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规则,谢建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理,谢建强主张一审证据中的工程结算单和承诺书系其受胁迫下签名的,但由于谢建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正确。另外,谢建强于申请再审时提交“为被申请人垫付费用还款明细”一份作为新证据,拟证明陈超支付的款项中,有部分是谢建强为陈超垫付费用的还款而非案涉工程款。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不符合因有新的证据进入再审的情形。首先,从证据的外部形式而言,该证据不符合法定的“新的证据”的认定标准。该证据系谢建强在原审程序中可主动搜集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并不存在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的情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谢建强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不成立。其次,从证据的证明内容而言,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该证据系谢建强单方制作,其内容未得到对方当事人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裁判结果错误,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三、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如前所述,陈超、立为公司与谢建强之间、谢建强与龙国之间均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应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法律予以规制。陈超、立为公司为发包人,谢建强为承包人,龙国为实际施工人。依据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发包人支付的工程价款56.3万元已超出案涉合同所约定的应付工程款44万元,即发包人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陈超、立为公司在本案中无须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由谢建强向龙国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四、关于一审诉讼程序的问题。谢建强主张,一审法院开庭只给其两天准备时间,并拒绝延期,使谢建强及其代理人因故而被缺席判决。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法院采用邮寄方式将开庭传票送达给谢建强,而谢建强的委托代理人亦已确认收到传票,则谢建强在经传票传唤的情况下缺席一审庭审,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谢建强主张的情况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规定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情形,本院对该再审申请事由不予支持。综上,谢建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建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耿 翔审 判 员  侯旭东代理审判员  温颖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