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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东民二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舒秋莲诉杨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东民二初字第00168号原告:舒秋莲。被告:杨秀梅。原告舒秋莲诉被告杨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秋莲、被告杨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秋莲诉称,2012年8月12日被告杨秀梅从原告舒秋莲借人民币6万元,并当场写下欠条一份。2014年6月20日被告杨秀梅再次从原告舒秋莲借3万元并写下欠条。因本人现急需用钱,向被告杨秀梅讨还欠款。被告杨秀梅称无力偿还。其行为损害了原告舒秋莲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用公积金偿还9万元欠款。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秀梅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杨秀梅虽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在被告退休后用公积金偿还,而被告杨秀梅现仍在职。本院认为,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职工退休后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即在退休后提取出来的公积金将成为被告自己的财产,被告杨秀梅对自己的财产有处分权,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在被告退休后用公积金偿还,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第五条的规定,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即在被告杨秀梅退休前,公积金仍需专款专用,被告无权使用公积金偿还���款。且双方的约定还款期限应为被告退休后,而目前被告仍在职,原告舒秋莲提前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杨秀梅若自愿提前偿还欠款,可使用非公积金以外的钱款自动履行,而无需人民法院进行调整。因此原告诉请判决被告在未退休前用公积金偿还9万元欠款,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