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竹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759号原告汪某某,女,生于1974年5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被告胡某某,男,生于1973年5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原告汪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龙虎于2015年5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原、被告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多次无故殴打原告,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原告起诉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偿还共同债务。被告胡某某辩称,只要把子女和债务问题处理好就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12月25日生育一女,1995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均已成年,1995年2月28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偶发生矛盾,2014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4月29日经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未搞好夫妻关系,继续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有小余(小名)处窗帘款3644元、刘老大(小名)瓷砖款6000元、装修款3000元、潘某甲5000元、潘某乙2000元、吕某某3000元等处欠款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信息、结婚证、本院(2014)大竹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尤其是2014年4月29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搞好夫妻关系,继续分居生活,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共同债务由原告汪某某偿还小余(小名)3644元、刘老大(小名)6000元、潘某乙2000元,被告胡某某偿还潘某甲5000元、装修款3000元、吕某某3000元,双方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与他人结婚。审判员  唐龙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汤 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