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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英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王海德与王黎浩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吉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吉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英民初字第300号原告王海德,男,汉族,1986年3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麦热木萨古丽·玉麦尔,新疆银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黎浩,男,汉族,1954年11月23日出生。原告王海德诉被告王黎浩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麦热木萨古丽·玉麦尔,被告王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德诉称,2003年5月原告承包了被告在英吉沙县光明路商业街xx号柜架工程的模板工程,双方约定每平方米94元,共计5180平方米。2013年9月之前,全部模板工程完工。2013年9月2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经结算,尚有51000元未支付给原告。经过原告几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以推脱拒不支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黎浩辩称,1、当时签订合同时,乙方是两个人,原告只是其中一个。2、原告所说的51000元有误。3、根据合同第六款,乙方应该办理进入施工的各种手续应在工程所在地及企业当地缴纳各种税金和管理费用,即当地政府所收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若甲方代为缴纳,则甲方5%的费用标准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4、工程质量达不到要求,已经维修了两次,迄今为止仍有一部分无法得到维修。5、工程尚未完工。原告王海德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一:2013年9月2日被告出具的木工结算单一张。证明原告已经完成施工。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2013年12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1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黎浩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一: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0元的回执单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已支付10000元。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英吉沙县光明路商业街工程项目模板班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施工合同。经原告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同所证明的法律问题不认同,合同是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而欠条是王海德个人打的。本院认为在合同甲方的签字处有明显的涂改痕迹,而且没有新疆海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故本院不予以确认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证据三:证人袁某陈述“三层模板是我拆除的,主题花架也是我拆除的,我从2013年7月份开始在工地上干活,在工地上负责土建工程,主要包括抹灰、砌砖、浇筑混凝土。”经原告质证,对证人袁某陈述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人的陈述证明其是土建组的,而且证人2013年7月份到工地开工,而非维修,证明不了原告负责的工程有问题。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在英吉沙县光明路商业街xx号柜架工程的模板承揽工程,每平方米94元,共计5180平方米。原告在2013年9月之前按照双方约定,将全部模板承揽工程完工。被告于2013年9月2日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结算金额为486900元,之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2013年12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51000元的欠条。2014年8月7日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剩余有41000元至今未付。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口头约定真实有效,原告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内容完成了模板承揽工程,且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41000元未付,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款理由正当,应当准许。被告辩称原告的工程质量有问题,其对该抗辩事实只提供证人袁某的陈述,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黎浩支付原告王海德工程款41000元。以上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5元,由被告王黎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