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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执字第7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自英与刘育青、四川成启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新执字第789-2号申请执行人王自英,女,汉族,1970年1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被执行人刘育青,男,汉族,1971年7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执行人四川成启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什邡经济开发区(北区)。法定代表人刘育青。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高新民初字第2274号民事调解书,受理王自英申请执行刘育青、四川成启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四川成启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在德阳市正兴机械制造厂的应收款65万元扣划至本院账户(付款方式按照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5)旌执恢字第50号执行裁定书的和解协议履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蒲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