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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立终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周隽与朱维芳、安徽美科达农化有限公司、朱云松、周重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隽,朱维芳,安徽美科达农化有限公司,朱云松,周重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中立终字第00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隽,女,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维芳,女,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审被告:安徽美科达农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周昌辉,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朱云松,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审被告:周重阳,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上诉人周隽因与被上诉人朱维芳、原审被告安徽美科达农化有限公司、朱云松、周重阳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5)无民一初字第0094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认为,朱维芳诉请的标的额未超过300万元,原审法院对该案未超级别管辖,驳回了周隽、安徽美科达农化有限公司针对该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周隽上诉称,朱维芳在原审法院起诉时其诉请的本金加利息已远远超过300万元,该案应由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受理该案。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对该案是否超级别管辖,而根据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本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0万以上,3亿以下且双方当事人均在本省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显然未达到本院管辖标准,且双方当事人均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周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陈永红代理审判员  徐海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