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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民二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江西广通电缆有限公司、九江市神山新型页岩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广通电缆有限公司,九江市神山新型页岩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二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广通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群,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兴玉,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市神山新型页岩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雪寒,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江西广通电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九江市神山新型页岩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元月25日,被告九江市神山新型页岩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神山砖厂尚欠江西广通电缆有限公司电线电缆货款共计人民币壹拾万柒千零捌拾陆元叁角五分整(107086.35),证明人为王锦绣,被告九江市神山新型页岩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股东帅斌在证明上签字并注明以上事实计壹拾万柒千元整。以上事实有九江市神山新型页岩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庐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信息及庭审笔录作为认定依据。原审法院认为,真实合法的买卖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江西广通电缆有限公司诉请被告九江市神山新型页岩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归还货款107086.35元因被告九江市神山新型页岩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股东帅斌在证明上明确注明欠款数额为107000元且原告江西广通电缆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欠款数额为107000元,本院确认欠款数额为107000元。原告江西广通电缆有限公司诉请被告九江市神山新型页岩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的延期付款滞纳金58626元,因为证明上并无明确的还款日期,原告在庭审中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明确的还款日期,本院对原告江西广通电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九江市神山新型页岩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5862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九江市神山新型页岩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广通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07000元。案件受理费3614元由被告九江市神山新型页岩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江西广通电缆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事实已经原审判决认定,但要求被上诉人依法承担延期付款期间的滞纳金58626元的请求,原审法院却没有支持。此判决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的明确规定显属不当。请求上级法院予以改判。2、依照双方口头约定,上诉方2011年7月27日交付了全部的货物(详见产品出库调拨单,原审已提交质证)当时约定的是现款交货,但收货后,被上诉方只支付货款10万元,口头承诺过几天后支付,但不守诚信一直拖至今。上诉方多次派人追讨,为此花费了不少人力、财力和精力,在万般无奈之下,才诉诸法律,寻求法律保护。3、延期付款滞纳金的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此规定实质上是法律对违约方的一种惩戒,同时也是对守约方正当权利的维护。因此上诉人之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得到支持。请求:1、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诗人民币58626元(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上诉人九江市神山新型页岩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关于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滞纳金的主张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本案被上诉人未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经查,上诉人主张的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属违约金范畴,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付款时间和违约金有过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诉讼前曾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和延期付款滞纳金。但上诉人的诉讼行为可以视为向被上诉人提出支付货款和支付滞纳金的要求。因此,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即2014年8月1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但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货款107086.35元及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的延期付款滞纳金58626元。并未对2014年8月1日之后的违约责进行主张,按照不告不理原则,原审法院说理部分虽然不当,当处理结果正确,故上诉人关于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自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延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上诉人江西广通电缆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小江审判员  郑敏红审判员  晏纯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桂 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