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郭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4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荣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9日12时至12月11日12时期间,被告人郭某某使用郭永泉身份证入住本市李家庄汇鑫宾馆408房间,并于12月9日16时许、12月11日6时许先后两次容留吴某、曾某某在上述房间内吸食由吴某购得的毒品麻古和冰毒。2014年12月11日18时,被告人郭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主动交代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经检测,被告人郭某某及吴某、曾某某苯丙胺类尿样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玉、吴某、曾某某的证言,尿样检测报告,汇鑫商务酒店结账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阙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