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郭国彪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国彪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国彪,又名郭团彪,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1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0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国彪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国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国彪的哥哥郭某3因采取以轻车代替微型车过皮重的方式虚增货物重量,涉嫌犯诈骗罪被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上网追逃。2014年10月17日19时许,接上级指令,滑县公安局上官派出所民警张某,协警王某、尚某、赵某前往辖区郝中村郭某3家中实施抓捕,民警张某在郭某3家堂屋向其家人表明身份后,发现郭某3和其弟即被告人郭国彪在里间,民警张某向二人表明身份,被告人郭国彪推搡民警张某至套间门口处阻止其靠近郭某3。民警张某要求郭某3到派出所接受调查,郭某3撒谎不承认自己身份,后郭某3假装随民警出门时借机逃窜,跑到胡同口拐弯处被协警尚某、王某拽住,郭某3倒地装病,被告人郭国彪及其家人不听从民警的安排,又与民警发生撕扯,导致民警张某手部创伤、赵某体表挫伤、尚某右手指近节背侧皮肤擦伤。民警张某拨打了滑县急救中心120电话,将郭某3送到滑县上官镇孟庄村安康医院,经医院全面检查,郭某3身体情况正常,民警张某等人将郭某3带回滑县公安局上官派出所进行讯问,后郭某3被羁押在滑县看守所。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赵某的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郭国彪事后对张某、赵某、尚某、王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四人的谅解,并取得滑县公安局上官派出所的谅解。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郭国彪主动到滑县公安局慈周寨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郭国彪的供述,被害人张某、赵某的陈述,证人尚某、王某、郭某1、郭某2、郭某3、杨某、郭某4、刘某的证言,郭某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对郭某3的拘留证及宣布刑拘笔录,警察证及执勤证复印件,张某、赵某、尚某伤情照片,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关于张某、赵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滑县公安局慈周寨派出所证明,被告人郭国彪的户籍信息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国彪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国彪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妨害单位的谅解,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郭国彪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国彪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庆兵审判员 李红伟审判员 程志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玉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