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执字第0482号-1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黄雄生与宜兴市永泰墙体建材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雄生,宜兴市永泰墙体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签发:拟稿: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锡执字第0482号-1申请执行人黄雄生,美国国籍。委托代理人许一一、蒋磊,江苏阳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宜兴市永泰墙体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宜兴市屹亭街道后亭村张公组。法定代表人李建华。申���执行人黄雄生与被执行人宜兴市永泰墙体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锡商外初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永泰公司返还黄雄生出资款300万元人民币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6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黄雄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1028元,由黄雄生负担7028元,永泰公司负担34000元。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黄雄生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调查及执行情况如下:永泰公司在本省辖区开立银行账户多个,但余额仅有577元;其名下位于××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无证房产,本院已经查封并经评估,申请人申请暂缓拍卖;经向工商部门查询,该公司无对外投资;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该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执行进程告知书后,于规定期限内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申请人申请暂缓拍卖的土地及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锡商外初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淼执行员 张锡南执行员 李锡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