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饶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罗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九条,第三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1121号原告饶某,男,生于1988年,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委托代理人周昆仑,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某,女,生于1993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饶某诉被告罗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泓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昆仑,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中途无正当理由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定婚,双方在没有意见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礼五万元,于2012年在宁波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2013年1月,生育一子,取名饶某甲,2014年双方因性格不合分居至今,共同生活中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双方解除非法同居关系;被告返还彩礼五万元;非婚生子饶某甲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庭审中,原告放弃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被告罗某某辩称:1、彩礼在婚礼后已经共同支出了;2、我同意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按法律规定支付,但我现在没有;3、我要求按法律规定享受探视权。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于2012年元月1日在宁波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月,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饶某甲。2014年,被告与原告家人因家庭事务发生纠纷,导致双方关系不睦。2014年7月,被告独自带着非婚生女饶某甲前往宁波与其娘家人居住在一起。庭审中,被告明确同意非婚生女饶某甲由原告抚养成年。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个人财产两床被子,两床毛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子女身份信息,村委会证明,原告及其父亲饶某某乙的陈述,被告的答辩、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便同居生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理应对其同居关系依法进行解除。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受同等权利,故双方应按照法律规定对其非婚生女饶某某甲履行抚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要求抚养饶某甲,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故饶某甲应由原告饶某抚养成年,被告罗某某按月给付抚养费。同时,被告罗某某主张在双方同居前有两床被子及两床毛毯系个人财产,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理应归被告个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饶某与被告罗某某的同居关系。二、原、被告之非婚生女饶某甲由原告饶杰抚养成年,被告罗某某从2015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其女抚养费300元至其成年时止。被告罗某某享有探望饶某甲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三、被告罗某某的个人财产即两床被子、两床毛毯归其个人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饶某负担150元,被告罗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泓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