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麻城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刑初字第0012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麻城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月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被告人阳某某驾驶鄂AR73**号北京牌小型轿车,沿麻张公路向麻城市阎家河镇区方向行驶,18时许,当该车行驶至麻张公路麻城市阎家河镇永新洲村枣林垸路段时,与对向胡某书驾驶的JNR945号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路段时,造成胡某书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阳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没有实行右侧通行,遇雨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全部责任。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认定,胡某书死因系严重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阳某某打110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能如实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阳某某自愿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支付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款4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童某仪、童某忠等人的证言,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理工大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麻城市公安局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麻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等书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及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阳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阳某某犯罪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犯罪后确有悔罪诚意,依法可从轻处罚。麻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证明被告人阳某某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乡镇社区矫正办公室同意在缓刑考验期内对其进行监督、帮助和教育,并进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江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曾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