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执字第4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李义德诉漾濞彝族自治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义德,云南嘉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大执字第454—2号申请执行人:李义德,男,白族,云南省云龙县人。被执行人:云南嘉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原告李义德诉被告漾濞彝族自治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大理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2011)大民二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确定:由被告漾濞彝族自治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义德租金5352元及赔偿钢管、扣件损失费39640元,合计44992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漾濞彝族自治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被告漾濞彝族自治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未按期履行,权利人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由于被执行人漾濞彝族自治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名称已变更为云南嘉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此裁定变更云南嘉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采取执行措施,现被执行人已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完结。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已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的权利已得到实现,本案已执行完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大理市人民法院(2011)大民二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李碧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艳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