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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陆昌群与丹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昌群,丹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陶维定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544号原告陆昌群。委托代理人朱江波,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云阳路55号。法定代表人吴光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朝耀、钱鑫,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陶维定。原告陆昌群与被告丹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陶维定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昌群的委托代理人朱江波、被告丹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鑫与第三人陶维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昌群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1日将丹北镇新桥为民西路19号的房屋出租给第三人陶维定经营川妹子火锅店,租赁期限为6年。自2012年5月开始,川妹子火锅店就以丹阳市新杰高分子材料厂的户名缴纳水费,并未拖欠过费用。2014年10月10日被告突然向第三人发出停水通知单,理由是户号为28010528的川妹子火锅店拖欠水费128339.11元,后被告拆表停水,给第三人的经营造成了不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1、立即恢复供水,承担无故停水损失36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恢复供水。被告丹阳水务集团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停水损失,但该损失是第三人每天运水的费用,故原告的主体不适格;2、被告拆表停水是因为原告及第三人未按时缴纳水费,构成违约,被告已通知原告应于2014年10月13日前将拖欠的水费缴清,但原告及第三人并未按时缴纳水费,故被告的停水行为是正当行为。第三人陶维定辩称:1、第三人未拖欠过水费,其一直以28001160的户号缴纳水费至2014年2月,2014年4月,在得知川妹子火锅店有单独的户号和户名,其才未缴纳过任何费用;2、被告的强行停水给第三人造成了很大的营业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昌群于2010年10月1日将丹北镇新桥为民西路19号房屋出租给第三人陶维定经营川妹子火锅店。第三人自2012年5月起以丹阳市新杰高分子材料厂的户名缴纳水费至2014年2月。2014年4月,第三人知晓川妹子火锅店有单独的户名和户号,但自此之后并未缴纳过水费。2014年10月10日,被告丹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和第三人发出停水通知,并于2014年10月13日对该户拆表停水。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恢复供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承包协议、缴纳水费清单打印件、缴纳水费发票、停水通知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用水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水费。用水人逾期不交付水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水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水。本案的第三人自2014年4月知晓川妹子火锅店有单独的水表后即未缴纳过任何费用,已经构成违约,在经被告催缴后,原告及第三人仍未缴清水费,故被告拆表停水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昌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陆昌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薛文婷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人民陪审员  王杏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春霞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