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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市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于金欢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金欢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承市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金欢。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鲍利伟,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以承检公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金欢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金欢及其辩护人鲍利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金欢与被害人吴某某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吴某某提出离婚。2014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于金欢在围场汽车南站接从石家庄回来的吴某某,后二人在围场镇某某招待所登记住宿。在住宿过程中吴某某再次提出离婚,于金欢便产生杀死吴某某后自杀的想法,随后用两个啤酒瓶砸吴某某的头部,并用砸碎的啤酒瓶扎、划吴某某的胸部、腹部、颈部、面部及四肢,后在被害人吴某某的请求下,被告人于金欢停止侵害行为,并将吴某某送到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针对以上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金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行为,属于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于金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辩护人当庭发表的主要辩护意见:1、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行为,属犯罪中止,同时构成自首。2、被告人于金欢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一向遵纪守法,系初犯、偶犯。综上,望对被告人于金欢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金欢与被害人吴某某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吴某某提出离婚。2014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于金欢在围场汽车南站接从石家庄回来的吴某某,后二人在围场镇某某招待所登记住宿。在住宿过程中于金欢提出要与吴某某发生性关系,吴某某未同意并再次提出离婚,于金欢便产生杀死吴某某后自杀的想法,随后用两个啤酒瓶砸吴某某的头部,并用砸碎的啤酒瓶扎、划吴某某的胸部、腹部、颈部、面部及四肢,后在被害人吴某某的央求下,被告人于金欢停止侵害行为,并将吴某某送到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于金欢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吴某某对被告人于金欢表示谅解。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吴某某陈述:2014年7月24日下午5点多钟,她从石家庄市坐班车回围场,准备和于金欢离婚。7月25日凌晨2点多到的围场车站,于金欢接上她,二人就在附近旅馆住下了。到凌晨4点钟的时候,她和于金欢说去办理离婚手续,于金欢说不同意离婚,她就很生气的推了于金欢肩膀一下,当时于金欢正拿着啤酒瓶喝酒,就用啤酒瓶砸了她的脑袋,她感觉啤酒瓶子碎了,她怕于金欢再伤害她就抢啤酒瓶,于金欢就用手里碎了的酒瓶子扎、划她的身体,在争抢过程中,她将于金欢压在中间的床上,于金欢就用碎了的酒瓶子向上扎,她感觉扎了她脖子一下,后来她怕再打下去伤的更厉害,就说:“老公,不离婚了,别打了,还有孩子呢。”她说完于金欢就停手了。于金欢给他母亲打了电话,说把她打伤了,于金欢的母亲让他赶快拨打“120”。于金欢就用他的手机拨打了急救电话,他们穿好衣服下楼叫了出租车,她准备直接去医院,于金欢想要到河边洗洗,因为他看出于金欢特别的后悔,怕于金欢跳水自杀,就不同意去,他们在车站南站口下了车,这时于金欢接到“120”车的电话,于金欢告诉了具体地点,车就到了,之后他们被拉到医院。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于金欢供述:其与开始感情挺好。2014年5月份,因为吴某某在歌厅打工,他不想让她继续做了,两人就开始吵架,后来他怀疑吴某某和一个经常去歌厅的男子有关系,吴某某就离家出走了。2014年7月24日下午,他从家中出来到围场车站接从石家庄回来的吴某某。期间他买了两瓶啤酒,他喝了一瓶,把空酒瓶和剩下的另一瓶酒一直带着。大约凌晨两点,他接上吴某某去附近的山城旅馆住的宿。睡觉时,他想和吴某某发生性关性,吴某某不同意,就各自睡觉了。到凌晨4点钟,吴某某叫他去外边吃肯德基,并说吃完去办离婚手续,他感觉受到了很大的刺激,就从床头拿起一个空啤酒瓶对吴某某说:“我要跟你同归于尽。”以前也这样吓唬过吴某某几次,吴某某以为他不敢来真的,就说:“来吧。”他当时没有控制住情绪,直接就用手里的啤酒瓶子砸向吴某某的头部,吴某某起来就把他推倒在中间的床上,他手里的碎瓶子也掉在了地上,他顺势从地上又拿起另一个啤酒瓶子打在了吴某某的头部,这个啤酒瓶子也碎了,他用胳膊搂住吴某某的脖子,开始用那截碎瓶子扎吴某某,开始扎胳膊上了,后来两人倒在了中间的床上,他又扎吴某某的脖子、胸部和脸部。吴某某开始喊“救命”,他就捂上吴某某的嘴,吴某某又说:“老公,我错了,我不离婚了。”他一听这话当时就心软了,就不扎吴某某了。吴某某让他赶紧打“120”电话,他用自己手机打的“120”,告诉了地址。后又打电话告诉了他的母亲,他母亲让打急救电话,他就又打了一遍。之后他们下楼截了一个出租车,当时他还想跳水自杀,就到车站南边下了车,这时急救车的电话打了过来,随后车就到了跟前,他们就坐车去了医院。到医院后,派出所民警正好到跟前问怎么回事,他就如实说了,后来他被带到了派出所。3、证人证言:(1)王某某证实:她是围场镇某某招待所的承包人。2014年7月25日凌晨,有一位叫于金欢的男子带一个女人入住205房间。5点多钟,见到于金欢和那名女子要出去,她见到女子脸上全是血,问怎么回事,于金欢说两人生气打架了,之后下楼打车走了。她进入205房间,见到地上有啤酒瓶碎碴子,还见到床单上、枕套上、墙上等处有血迹。(2)李某某证实:他是围场县医院急诊科的护士。2014年7月25日4点多,他值班时接到“120”的电话,说菜市场那有人被扎伤了需要出诊,其与大夫李某甲、司某某和司机就去了。他们是在快到客运站的地方接上的人,当时一男一女,女的浑身是血蹲在地上,男的在旁边站着,上车后,他们发现女子身上有好多开放伤口,后将该女子拉到医院急救。李某甲、司某某的证言证实的情况与李某某所证相同。(3)赵某某证实:于金欢是其儿子,在2014年农历4月份的时候,于金欢和妻子吴某某闹过一次离婚,但没有离成。7月25日凌晨快4点的时候,于金欢给其打电话说他把吴某某打了,她赶紧让于金欢报警自首并拨打急救电话。(4)于某某证实:其是于金欢的父亲。2014年7月25日早晨大约4点多钟,于金欢给其妻子打电话说,他喝酒喝多了,用啤酒瓶子把吴某某打坏了,让赶紧带钱去医院,其弟弟于某甲得到信息后先去的医院,他随后赶到医院的时候,见到吴某某在急诊室正在包扎治疗,于金欢对其说:“不管花多少钱,都要把吴某某治好。”之后于金欢就被警察带走了。于某甲的证言与于某某所证相同。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勘验时间2014年7月25日5时30分至7时30分。勘查地点: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某某招待所205房间。房间内有三张床,在中间床上和西床上有血泊,在东墙上有擦蹭、滴状血迹多处,在北墙上有溅状血迹一处。在北墙根处发现玻璃碎屑多处(提取)。在进入该招待所正门门下发现滴状血迹一处。并有现场勘验照片在案佐证。5、提取笔录记载:2014年7月25日16时,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办案人员提取了于金欢带有血迹的上衣、裤子和一双鞋。6、鉴定意见书:(1)承德市公安局承公物鉴法物字(2015)46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①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现场染血玻璃上的STR分型为吴某某所留。②于金欢上衣上检出混合STR分型,其中包含吴某某的STR分型。(2)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冀医一院司鉴(2014)临鉴字第S0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记载:根据所述案情、病历材料记载及检查所见,吴某某因外伤致面部、颈部、胸部、腹部、右背部及四肢多处受伤,面部损伤为重伤二级;颈部、胸部及四肢均为轻伤二级。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某某之损伤为重伤二级。7、书证:(1)围场县医院“120”电话接听及派车记录单证实:2014年7月25日4时42分,曾接受号码为183XXXX****手机的求救电话,并派车出诊。(2)山城招待所的住宿记录证实:于金欢于2014年7月24日入住该招待所205房间。(3)围场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25日5时许,民警发现救护车拉来一名昏迷不醒的女子和一名浑身是血的男子,遂进行询问,该男子交待两人是夫妻关系,是其用破碎啤酒瓶将该女子致伤,并经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进一步询问。(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金欢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本院调解笔录及被害人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于金欢的家属已经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同时被害人吴某某对被告人于金欢予以谅解。综合以上证据分析,被告人于金欢供述了因被害人吴某某欲与其离婚,遂产生杀死吴某某的想法,后用啤酒瓶击打被害人头部,接着又用破碎的啤酒瓶扎、划被害人吴某某的整个犯罪过程。其供述的犯罪原因与犯罪过程与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相一致,证人王某某、赵某某、李某某、于某某等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亦相印证。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证实案发现场遗留有带血的玻璃碎屑,被告人于金欢所穿衣服上留有血迹,经物证检验鉴定,于金欢衣服上和现场提取碎玻璃上的血迹来源于被害人吴某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吴某某的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证实被告人于金欢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于金欢非法侵害他人生命权,并致被害人吴某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金欢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金欢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并将被害人吴某某及时送至医院救治,有效地防止了被害人吴某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属于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于金欢在其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情况下,被派出所民警盘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能如实供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自首。被告人于金欢犯罪后,能够积极认罪、悔罪,并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吴某某的谅解。综上,对被告人于金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就以上发表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金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22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智慧审 判 员 :王永福代理审判员 :孟昭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邵英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