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179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2014年4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被逮捕,2015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潜检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察员吕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鄂N62X**奥迪牌小型汽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98KM+600M处时,遇龚某某驾驶一辆富顺鸟牌三轮电动车由南向北横过公路,因吴某某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其所驾车与龚某某所驾三轮电动车相撞,致龚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吴某某向接到群众电话报警赶到事故现场的公安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吴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鄂N62X**奥迪牌小型汽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98KM+600M处时,遇龚某某驾驶一辆富顺鸟牌三轮电动车由南向北横过公路,因吴某某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其所驾车与龚某某所驾三轮电动车相撞,致龚某某当场死亡(殁年63岁)。吴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向接到群众电话报警赶到事故现场的公安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案发后,吴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664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委托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潜江市司法局老新司法所建议对吴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朱某某、李某某、袁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122报警信息、发案经过、投案经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潜公交认字(2014)第X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潜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潜)公刑技(法)鉴字(2014)15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户口注销证明,现场呼气式酒精测验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潜道交调字(2015)000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民调确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书、领条及谅解书,吴某某的身份信息,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4)鄂潜江刑初字第0013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潜江市司法局老新司法所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前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后作的《审前社会调查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向接到群众电话报警赶到事故现场的公安民警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在法庭上亦能自愿认罪。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虽不构成累犯,但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潜江市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基于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吴某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煜枫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晓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