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淄博恒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玉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恒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玉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民初字第546号原告淄博恒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145号。委托代理人石志晗,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玉忠。本院在审理原告淄博恒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玉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淄博恒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淄博恒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淄博恒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淄博恒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 翔审 判 员 张 聘人民陪审员 刘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晓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