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子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郑金河、上饶市国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郑金河,上饶市国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25号原告王子莲,女,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委托代理人陈晓武、江欢,福建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负责人张光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孝文,男,人保财险上饶县支公司职员,住人保财险上饶县支公司宿舍。被告郑金河,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广丰县。被告上饶市国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法定代表人何利平,总经理。原告王子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饶县支公司)、郑金河、上饶市国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忠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保财险上饶县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王子莲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2月28日,本院委托福建东方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子莲医疗费中非医保医疗费进行鉴定。原告王子莲委托代理人陈晓武、江欢,被告人保财险上饶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孝文、被告郑金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饶市国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莲诉称,2013年10月4日18时20分许,被告郑金河驾驶赣E28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江西省广丰县往福建省浦城县方向行驶,行经205国道1907KM+900M路段,碰撞前方在路右行走的行人原告王子莲,造成原告王子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浦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金河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子莲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即被送往浦城县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下肢压扎伤:右小腿开放性骨折;广泛皮肤撕托伤;右小腿肌腱、神经损伤待排除。2、头皮挫裂伤。因治疗需要当日转院至南平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小腿皮瓣转移术后、右小腿及足背皮肤广泛剥脱伤、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头皮挫裂伤。原告在南平市第一医院先后六次行“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外固定架固定、扩创、缝合”手术,出院医嘱:保护外固定架创面,预防感染;促进骨质生长饮食,建议3月、6月复查有胫腓骨正侧位片,我院骨科诊治;保护新生表皮;不适随诊。原告根据医嘱先后前往浦城县医院、浦城县仙阳中心卫生院、南平市第一医院复查,并于2014年8月20日再次前往南平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术后;骨质疏松症。2014年10月22日原告前往南平市第一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并拆除了右小腿固定支架,医嘱:加强营养治疗;右下肢避免剧烈运动及复查三个月;必要时二科手术治疗(复查)。原告共计住院治疗94天,支付医疗费、检查费共计194098.02元。原告伤情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子莲因车祸受伤致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右小腿及足背皮肤广泛撕脱伤,右胫腓骨骨不连为八级伤残。经了解,被告上饶市国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赣E28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在被告人保财险上饶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郑金河已预付原告医疗费70000元。请求原告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赔偿标准计算,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上饶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子莲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付;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上饶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被告郑金河和上饶市国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王子莲因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54403.9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上饶县支公司口头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事实无异议;原告医疗费用其中含非医保费用62813.64元应由被保险人承担;原告诉请赔偿误工费其误工天数过长,应按180天计算;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24000元过高,应在12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过高,应按实际支出计算;住宿费、鉴定费及诉讼费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被告郑金河口头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预付款应在赔偿款中抵扣,余款原告应予以返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上饶市国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本事故经浦城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郑金河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子莲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郑金河具有赣E28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资质,被告上饶市国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赣E28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赣E28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上饶县支公司、郑金河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郑金河认为赣E28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挂靠被告上饶市国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郑金河,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上饶县支公司对被告郑金河的陈述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郑金河驾驶的赣E28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饶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上饶县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浦城县医院、南平市第一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医嘱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及浦城县仙阳卫生院门诊检查材料、医疗费发票各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浦城县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3918.63元,其中非医保费用2567.18元,因伤情严重转院至南平市第一医院治疗,共住院94天,支付医疗费189849.39元,根据医嘱购买白蛋白支付费用330元,出院后前往浦城县仙阳门诊检支付费医疗费47元,共计194098.02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小腿皮瓣转移术后;右小腿及足背皮肤广泛剥脱伤;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头皮挫裂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治疗;右下肢避免剧烈运动及复查三个月;必要时二科手术治疗。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上饶县支公司、被告郑金河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上饶县支公司认为,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原告医疗费用其中非医保费用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上饶县支公司抗辩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4、收款收据二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行动不便购买了拐杖一副,支付人民90元,原告住院期间支付陪护人员租用床、被费用46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上饶县支公司、被告郑金河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王子莲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经鉴定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8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上饶县支公司、被告郑金河对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上饶县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项目。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上饶县支公司抗辩理由成立,其请求予以支持。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王子莲因交通事故受伤,转院南平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复查及进行伤残鉴定原告及其陪护人员支付交通费4798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上饶县支公司、被告郑金河认为原告前往南平市第一医院复查及伤残鉴定无需包车,应乘坐一般交通工具,其交通费由法院根据原告实际需要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子莲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虽经治疗有所好转,但至今行动不便仍需靠拐杖支撑行走,经核查原告包车前往南平第一医院复查与乘坐大巴车前往其交通费差额不大,因此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上饶县支公司提供交强险条款、商业三者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免责范围,原告医疗费其中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偿范围,应由被保险人承担,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已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郑金河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金河未提供书面证据。被告上饶市国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证据。福建东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本院根据被告人保财险上饶县支公司的申请,并经原、被告同意,委托福建东方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子莲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医保自付比例费用部份及无关用药部份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王子莲在南平市第一医院治疗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为43699.25元、医保自付比例费用为19114.39元,合计62813.64元。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子莲、被告人保财险上饶县支公司、被告郑金河对福建东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18时20分许,被告郑金河驾驶赣E28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江西省广丰县往福建省浦城县方向行驶,行经205国道1907KM+900M路段,碰撞前方在路右行走的行人原告王子莲,造成原告王子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浦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金河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子莲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即被送往浦城县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小腿开放性骨折、广泛皮肤撕托伤、右小腿肌腱、神经损伤待排除;头皮挫裂伤。因伤势严重当日转院至南平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小腿皮瓣转移术后、右小腿及足背皮肤广泛剥脱伤、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头皮挫裂伤。原告在南平第一医院先后六次行“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外固定架固定、扩创、缝合”手术,出院医嘱:保护外固定架创面,预防感染;促进骨质生长饮食,建议3月、6月复查有胫腓骨正侧位片,我院骨科诊治;保护新生表皮;不适随诊。原告根据医嘱先后前往浦城县医院、浦城县仙阳中心卫生院、南平市第一医院复查,并于2014年8月20日前往南平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行拆除右小腿固定支架术。医嘱建:加强营养治疗、右下肢避免剧烈运动及复查三个月、必要时二科手术治疗(复查)。原告共计住院治疗94天,支付医疗费、检查费共计194098.02元,其中原告王子莲在南平市第一医院治疗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为62813.64元、浦城县医院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为2567.18元,非医保费用合计65380.82元。原告伤情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子莲因车祸受伤致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右小腿及足背皮肤广泛撕脱伤,经系统治疗,右胫腓骨骨不连为八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郑金河系赣E28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挂靠于被告上饶市国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每月缴纳管理费150元,在被告人保财险上饶县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郑金河已预付原告医疗费70000元。原告因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饶县支公司、被告郑金河、被告上饶市国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子莲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事实清楚,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饶县支公司、被告郑金河、被告上饶市国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被告郑金河所有的赣E28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挂靠被告上饶市国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人保财险上饶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人保财险上饶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数额,由被告人保财险上饶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非医保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郑金河、被告上饶市国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过高,酌情按15000元赔偿。被告人保财险上饶县支公司要求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费及鉴定费,由被告郑金河、被告上饶市国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金河已预付款70000元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抵扣,余款原告从保险理赔款中予以返还。根据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下发2014年度、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有关数据的通知》,原告王子莲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94098.02元,其中非医保费用65380.82元(浦城县医院2567.18元);2、误工费361天×88.74元=32035.14元;3、护理费94天×88.74元=8341.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4天×20元=1880元;5、残疾赔偿金20年×12650.2元×30%=75901.2元;6、伤残鉴定800元;7、交通费4798元;8、营养费2000元;9、住宿费46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335403.92元。被告上饶市国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子莲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原告王子莲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215403.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承担149223.1元;被告郑金河、被告上饶市国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66180.82元(其中非医保费用65380.82元、鉴定费800元),被告郑金河已支付预付款70000元,相抵后原告王子莲应从保险理赔款中返还被告郑金河3819.18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子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郑金河、被告上饶市国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忠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丽华附: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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