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魏某某、俞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俞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融刑初字第1050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94年2月23日出生于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待业,住福清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被告人俞某,男,自述199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待业,住福清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2月6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5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4)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赖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俞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经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7月31日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及同案人俞榕涛、俞飞(均已判刑)经策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窜至福清市高山镇环岛处时,见被害人翁某单独走在路上,同案人俞榕涛便驾驶摩托车尾随被害人翁某至高山镇北溪路段,被告人魏某某和同案人俞飞二人下车将被害人翁某摁倒在地,抢走其白色苹果手机一部。得逞后,同案人俞榕涛将该手机以人民币1800元卖掉,得款三人平分。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翁某的伤情属轻微伤。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890元。二、2012年7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俞某及同案人俞榕涛、俞飞经策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窜至福清市龙田镇龙安街路段时,见被害人余某甲、方某甲走在路上,同案人俞榕涛便驾驶摩托车尾随被害人余某甲、方某甲至龙田镇龙安街往国家电网福清龙田供电所附近的小巷子,其中三人下车拦住并控制住被害人余某甲、方某甲后,持警棍进行威胁,抢走被害人余某甲的诺基亚7070手机一部及被害人方某甲的索爱牌手机一部和人民币55元等物。得逞后,同案人俞榕涛将索爱牌手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其姐夫锜善勇。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抢的诺基亚7070手机价值人民币130元;索爱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085元。现公安机��已追回索爱手机及充电器发还被害人方某甲。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魏某某到福清市公安局三山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俞某结伙以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魏某某参与2次,被告人俞某参与1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当庭翻供,对其自首情节不予认定。被告人魏某某辩称,被告人俞某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抢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并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辩称,其没有参与抢劫。其在侦查阶段因被刑讯逼供才做过有罪供述。其被办���民警带到一个小房间里进行殴打长达一小时。民警是等其伤好后才将其送到看守所。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7月31日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及同案人俞榕涛、俞飞(均已判刑)经策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窜至福清市高山镇环岛处时,见被害人翁某单独走在路上,同案人俞榕涛便驾驶摩托车尾随被害人翁某至高山镇北溪路段,被告人魏某某和同案人俞飞二人下车将被害人翁某摁倒在地,抢走其白色苹果手机一部。得逞后,同案人俞榕涛将该手机以人民币1800元卖掉,得款三人平分。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翁某的伤情属轻微伤。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8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翁某的陈述、同案人俞榕���、俞飞的供述、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及现场图、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2012年7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俞某及同案人俞榕涛、俞飞经策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窜至福清市龙田镇龙安街路段时,见被害人余某甲、方某甲走在路上,同案人俞榕涛便驾驶摩托车尾随被害人余某甲、方某甲至龙田镇龙安街往国家电网福清龙田供电所附近的小巷子,其中被告人魏某某、同案人俞榕涛、俞飞下车拦住并控制住被害人余某甲、方某甲后,持电警棍进行威胁,抢走被害人余某甲的诺基亚7070手机一部及被害人方某甲的索爱牌手机一部和人民币55元等物。被告人俞某在巷子里负责望风。抢劫得逞后,同案人俞榕涛将索爱牌手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其姐夫锜善勇。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抢的诺基亚7070手机价值人民币130元;索爱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085元。现公安机关已追回索爱手机及充电器发还被害人方某甲。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魏某某到福清市公安局三山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方某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31日23时50分左右,其和妈妈余某甲从街上走路回家,当途经龙田镇供电所附近的一条巷子里时,突然从后面冲出来三个年青人,其中一个人用右手将其抵在墙上,用左巴掌捂住其嘴巴,另外一个人抱住其妈妈余某甲的腰部,还有一个人手里拿着一根电警棍,按住开关,电警棍发出“嗤嗤”的声音,威胁说:“不要讲话,把包包拿过来,手机拿出来。”其妈妈余某甲看到这样,就把手机和包包交给那个拿电警棍的人。当时其���肯拿,拿电警棍的那个人就按住电警棍的开关,电警棍发出“嗤嗤”的声音,说赶紧给他,不然他要电死其。其只好把手机和包包交给那个拿电警棍的人。他们抢到东西后,就往二村街上方向逃跑了。其被抢一部白色直板触摸屏索爱牌手机,型号:X10,手机号:186××××0992;一个粉红色斜背包,包内有现金55元以及一些平常零用物品。其妈妈被抢走黑色翻盖的诺基亚7070手机一部,号码为:130××××5235;一个杂牌灰色女式背包。2、被害人余某乙的陈述,其陈述内容与被害人方某甲的陈述基本一致。3、证人锜某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29日10时许,其在福清市龙山街道速8酒店833房间被民警查获时,民警从其身上扣押到的一部白色索爱牌X10i手机和充电器。手机和充电器是其花300元从小叔子俞榕涛处购买的。经相片辨认,辨认出同案人俞��涛。4、被告人魏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了其和俞榕涛、俞某、俞飞四人商量去抢劫,由俞榕涛驾驶摩托车载着其余三人到龙田镇,其和俞榕涛、俞飞三人下车拦下两名女子,俞榕涛持电警棍威胁,其与俞飞、俞榕涛抢劫二名女子的两部手机和一件随身携带的包包。被告人俞某在车上呆着望风,抢劫得手后由其驾车载着其他三人逃走。并对同案人俞榕涛、俞飞、被告人俞某进行了相片辨认。5、被告人俞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根据录音录像整理)、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及辨认笔录,供认了案发当晚,由魏某某开摩托车,其四人乘坐摩托车到龙田镇,其四人下车向二名女子冲过去,俞飞持电警棍威胁,她们把二部手机及50余元钱交出来,后由魏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俞某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经相片辨认,并辨认出俞飞、俞榕涛���魏某某与其一起实施抢劫。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中,被告人俞某还供认其在现场那边看有没有人过来,负责望风。6、同案人俞某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了2012年7月底或8月初的一天晚上十点多,其朋友魏某某打电话说他和“俞东东”、“俞辉”三个人在龙田镇玩,没有车回去,叫其上去接他们。于是其就骑着车子到龙田。接到他们后,他们三人说没有钱花叫其一起去抢劫,当时其同意了。于是由其开车,他们三人坐在车后在龙田街上寻找作案对象。因其不认识龙田镇的路,就按“俞东东”指着的路走。当行驶到一条小路时,看到前面有两名女的在走,晚上比较偏僻而且又没有灯。这时“俞东东”叫其放慢车速,魏某某、“俞东东”“俞辉”三人从车上跳下来,后四人抢到那两名女的一个女式的包包,并用抢来的现金加油和吃夜宵,抢到的一��手机由其卖给姐夫锜善勇,卖了300元,其分到50元。经相片辨认,辨认出被告人魏某某、俞某。7、同案人俞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了2012年七月底一天晚上十点多,其和朋友“俞某”、魏某某、“俞涛”四人在福清三山镇玩。这时魏某某提出一起到龙田镇抢劫,当时其四人同意了,四人坐着“俞涛”的摩托车一起到了龙田镇,在龙田镇街上逛了一段时间后,看到前面有两名女的准备走进巷子里,“俞涛”试着放慢车速度,四人跟着上去。大概跟了几十米后,魏某某马上跑上前去,拦住那两名女的,叫她们将手机拿出来,并上前捂住一个年青女子的嘴巴。四人抢到两名女的包包后,立即往巷子口的方向逃出去,坐上摩托车逃到三山镇。其一伙打开抢来的包包,发现里面只有两部手机、现金五十余元人民币,以及一些杂碎的东西。其一伙拿走现金五十余元、其中一部手机和一个配置的充电器后,就把包包、另外一部手机以及一些杂碎的东西扔掉。当晚,“俞涛”就把那部手机和一个充电器拿走了。过了几天,“俞涛”拿了150元给其,说前几天抢来的手机卖掉后得来的钱。“俞辉”的真实名字叫俞榕涛。经相片辨认,辨认出魏某某,并辨认俞榕涛就是“俞涛”,辨认出“俞某”即为与其参与抢劫的被告人俞某。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锜善勇处扣押到的一部白色索爱牌X10i手机和充电器,手机和充电器现已发还被害人方某甲。9、赃物照片,证实被害人方某甲、余某甲辨认出被抢的手机和充电器。10、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索爱手机价值人民币1085元;诺基亚7070手机价值人民币130元。11、侦查人员陈某江到案参加庭审,陈��内容主要为:被害人报案称有三人参与抢劫,侦查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时,嫌疑人主动供述有四人参与抢劫,其给俞榕涛制作笔录时没有刑讯逼供,他是自愿签名的。民警到俞某所在的村里走访,并到学校调取学籍卡,确认了俞某的身份,提取了他的相片,并给俞榕涛进行辨认,俞榕涛说此人有参与抢劫。后因证据不足,检察院没有批准逮捕,故对俞某取保候审。侦查人员金某到案参加庭审,陈述的内容主要为:陈孔江对俞榕涛制作笔录时其在场,俞榕涛是自已供述的,陈孔江没有诱导他。俞某到案后供述他没有参与抢劫。侦查人员吴某平到案参加庭审,陈述的内容主要为:俞榕涛到案后,其才知道参与抢劫的人数是四人。俞某到案后刚开始供述他没有参与抢劫,后民警对他做了思想工作,告知没有如实供述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并让他单独思��,后俞某主动供认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后俞某多次承认参与抢劫。当时俞某精神紧张,民警对他进行心理辅导,让他放松。其没有对他刑讯逼供。俞某承认抢劫后,因魏某某没有如实供述同案人的犯罪行为,所以有必要再次提审魏某某。侦查人员没有诱导魏某某。侦查人员吴某成到案参加庭审,陈述的内容主要内容与侦查人员吴章平的陈述基本一致。认为其没有对二被告人刑讯逼供。没有给魏某某看俞某的笔录,也没有将俞某的同步录音录像播放给魏某某看。12、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被告人俞某、魏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13、福清市看守所新入所人员体检表,证实被告人魏某某、俞某入所时体检身上没有外伤,体检结论××。14、福清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俞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已附卷;民警讯问同案人俞飞、俞榕涛、被告人魏某某时未制作同步录音录像。15、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6月16日,同案人俞榕涛、俞飞因本案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6、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孙子魏某某小时候没读书时,家人都叫他“小明”。上学后就称魏某某,没有其他名字。17、福清市看守所在押人员表现鉴定意见表及谈话笔录,证实被告人俞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与在押人员打架。18、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魏某某到福清市公安局三山派出所投案。次日,被告人俞某到福清市公安局龙田派出所接受传讯,后民警对其控制并抓获。19、户籍证明、学籍卡,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的身份情况。被告人俞某在福清市嘉儒初级中学学籍卡上登记的出生时间为1993年10月7日,住址��清市三山镇嘉儒村上厝36号。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俞某提出其没有参与抢劫的辩解意见,经查,2012年7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俞某与被告人魏某某及同案人俞榕涛、俞飞实施抢劫的事实,有被告人俞某、魏某某、同案人俞某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俞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俞某制作的同步录音录像、被害人余某乙、方某乙的陈述、证人锜某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侦查人员陈某江、金某、吴某平、吴某成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俞某提出其没有参与抢劫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魏某某、同案人俞某涛曾供认被告人俞某没有参与本案抢劫,其翻供与本院依据上述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俞某结伙以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魏某某参与2次,被告人俞某参与1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在第二起抢劫中负责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如实供述同案人的犯罪行为,不构成自首,但其能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提出其被刑讯逼供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俞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俞某在被逮捕前实际羁押的时间予以折抵刑期。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魏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俞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俞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明金人民陪审员 王开平人民陪审员 林振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祯附页: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