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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申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龙口市宏源黄金有限责任公司与张进恒经济补偿金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龙口市宏源黄金有限责任公司,张进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4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龙口市宏源黄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龙口市下丁家镇大庄子村。法定代表人:张世会,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志才,山东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进恒,农民。再审申请人龙口市宏源黄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进恒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民一终字第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龙口市宏源黄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有新的充分有利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是“自己在工作调整后一直没上班”,其在原审中所谓“系申请人让其回家待岗等信”等完全是虚假陈述之辞,因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不存在实际上的劳动关系,原审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特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张进恒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申请人龙口市宏源黄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张进恒之间曾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且自1992年起申请人一直为被申请人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在2011年11月20日申请人给被申请人邮寄的“协议书”中,申请人也明确认可被申请人系其单位职工,因此,原审���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根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的“协议书”的内容,原审认定该协议书应视为申请人提前30天通知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原审的该认定并无不当。在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后,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向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为被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9日书写的承诺书,仅能证明被申请人自2011年6月份在工作调整调动后一直没上班,至于没上班的原因是申请人让其回家待岗等信还是被申请人自动离职,该承诺书上没有相应的记载;而且,从承诺书的内容看,被申请人承诺的主要意思是今后产生的劳动争议与申请人无任何关系。因此,该份承诺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一���系自动离职,该份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龙口市宏源黄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和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龙口市宏源黄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 俐审 判 员  丁万力代理审判员  刘敬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