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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一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242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70年12月24日生,职员,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73年12月17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王怀民,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怀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被告隐瞒病史,致使结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谐。被告虽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去医院检查并做了手术,但未见效果。原、被告结婚7个多月,但半年时间处在分居状态。这段生活令原告感觉很痛苦,无法再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洗衣机、冰箱、热水器个1台)归被告所有。被告刘某某答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原告提出的夫妻共同财产分配方案,但原告必须返还70000.00元彩礼款;2、夫妻共同债务6040.00元,原、被告共同偿还。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被告所述70000.00元彩礼款是否属实,应否返还?3、被告所述604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属实,应如何分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2.(2014)永民一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6月18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3.当庭播放录音1份(提交复刻光盘),证明被告有1.15垧土地,被告家庭不属于生活困难。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录音里的男声不清楚是谁,其未出庭作证,证据不可信;4.索屯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3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的家庭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1.15垧承包地。被告对该份证据所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出具该份证据的村会计是新到的,不知道村里土地的事情,虽然土地证上分得1.15垧承包地,但实际上其个人只耕种了其中的6.39亩土地(被告及其父亲、母亲每人是2.13亩);5.新农合政策宣传单1份,证明被告母亲的病大部分是可以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被告家庭不存在因病致贫的情况。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但认为其母亲的病拖累家庭,需要有人照顾,孩子还要上学,家里只有其一个劳动力,照顾她们就不能出去挣钱了,所以造成家庭困难;6.原告2015年3月31日书写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家庭有2.2公顷林地,2014年以前一直种植玉米,每年可收入100000.00元左右,2014年以后才不允许耕种,被告不存在家庭困难的情况。被告质证称林地数目是对的,但现在政策不允许耕种玉米,退耕还林了,其买不起树苗,现在地一直荒着。2014年以前是种植的玉米,但挣的钱都用于结婚了,现在有林地但没有收入。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给予的彩礼款70000.00元及戒指1枚的事实。原告对自己收到彩礼款和戒指的事实无异,但收据上写明的另买项链和手链最后并没有买;2.永吉县一拉溪镇索屯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3月25日出具的证明1份及照片2张,证明被告刘某某与其母亲、女儿共同生活,其母亲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并患有冠心病、肺心病,其女儿在上小学,家庭居住的房屋是上世纪九十年代购买的,现年久失修,有承包土地6.39亩,生活困难。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家庭困难,自己也记不清照片中的老人是否为被告的母亲;3.永吉县一拉溪镇索屯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3月25日出具的证明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实分土地6.39亩,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的1.2垧多土地是和其哥哥、姐姐加在一起分得的土地总数,该份证明上有社长及其他人的签名。原告质证称被告提交的是2004年的土地使用证,还有第二轮的土地分配。被告做为户主实际耕种了5个人的土地,分别是自己、父母、姐姐和女儿,合计1.15垧的土地;4.彩礼款花费明细及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用彩礼款中的55406.00元偿还自己购买房屋的贷款,该房屋婚后原、被告共同居住过一段时间。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5.诊断书复印件1份、购买家电收据1份、购买农资商品台账1份,证明被告母亲生病,家庭生活困难,为了准备结婚和婚后生活,赊购家电和农资商品,尚欠外债6042.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但认为被告赊购家电并不是因为家庭困难,而是因为家电经销商为了促销允许购买者赊购商品。而被告赊购农资商品,是因为农资销售市场有先赊用后付款的经营惯例,并不能证明被告家庭困难。关于被告母亲所患的疾病,农村合作医疗都可以按高比例报销,不存在因病致贫的问题。本院结合原告告诉、被告答辩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婚证)、证据2(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均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原告曾提起离婚告诉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录音),因原告未对录音提供足够说明,不能确定录音中男声的自然信息,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被告家庭承包田面积证明)是关于被告家庭承包田总面积的证明,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未直接证明家庭成员的具体组成,无法确认该承包田经营权只归被告及其父母、女儿所有,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主张不予采信;证据5(新农合政策宣传单),盖有永吉县第二人民医院公务章,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既未证明被告母亲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也未具体说明被告母亲的何种疾病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能得到何种程度的报销,原告未能证明该份证据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6(情况说明),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故对被告家庭有2.2公顷林地且2014年之前种植玉米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出具的证明)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给予原告70000.00元彩礼款及戒指1枚的事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村委会家庭困难证明及照片)、证据3(村委会承包田构成证明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相互佐证,能够证明被告(除去其兄、姐份额)实际分得经营权的承包田面积为6.39亩,被告现与其母亲、女儿共同居住,其母亲体弱多病。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照片不予认可,且被告未对照片的真实性作合理说明,故对被告提交的照片不予采信;证据4(彩礼款花费明细及收据),原告无异议,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彩礼花费情况,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诊断书、收据、台账),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诊断书无法确定诊疗费用花费情况,被告未能证明其母亲所患疾病与家庭困难具有直接关系,故对诊断书与案件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购买家电收据的出具日期为2013年7月27日,而原、被告登记结婚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虽购买的家电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4000.00元欠款应属于被告个人债务。台账出具日期为2015年3月17日,用途为购买农资商品,属于用于家庭生活,2040.00元欠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的其母亲生病,家庭生活困难的主张不予支持。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婚前无子女,婚后与被告未生育子女,被告与前妻生育一女孩(11岁),婚后女孩与被告母亲共同生活。结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70000.00元及戒指1枚,另购买电视、冰箱、洗衣机、热水器各1台,合计花费6500.00元(尚有4000.00未付)。2015年3月17日,被告赊购2040.00元农资商品。婚后初期,原、被告居住于原告所有的楼房内,后被告与其母亲、女儿一起居住于其母亲处,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原告于2014年6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证据不足被驳回。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已无和好可能为由于2015年3月10日来我院提起离婚告诉。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较为特殊的身份关系,建立在稳定持久的感情基础之上,婚姻关系的维系依赖于婚姻双方对这种身份关系的共同认同。没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或者感情确已破裂的婚姻,在婚姻一方或双方提出解除婚姻关系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尊重婚姻当事方的意思解除婚姻。本案中,原、被告均为再婚,婚后不久即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认为被告在婚姻中隐瞒病史,夫妻生活不和谐,长期分居已经导致夫妻双方感情淡漠,没有再和好的可能。被告虽在法庭辩论阶段表达了不同意离婚的意思,但同时表示只要原告同意返还彩礼即同意与其离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对婚姻应有深刻理解。原告在第一次离婚诉请被驳回以后再次提起离婚诉请,其行为不是一时冲动。双方感情在此期间未能改善,可见双方已无强烈意愿继续维系这份婚姻。虽然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对方存在重大过错或者其行为直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通过法庭审理,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关于70000.00元彩礼款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的规定,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且共同居住。虽被告是婚前向原告给付彩礼,但其自称彩礼款出自家庭积蓄,未举证证明因向原告给付彩礼直接导致了自己生活困难。且法律规定的生活困难应属于生活极度困苦的情形,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自己属于此种情形。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共同财产问题,原告主张共同财产有电视、电冰箱、洗衣机、热水器各一台,归被告所有,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共同债务问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赊购2040.00元农资商品用于耕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被告应共同偿还该笔债务。对原、被告提出的其他诉讼主张,因未举证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创维电视机、创维电冰箱、小鸭洗衣机、美的热水器各1台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夫妻共同债务204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各偿还1020.00元。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50.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