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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商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贵州大金象轮胎有限公司与马永福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大金象轮胎有限公司,马永福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商初字第622号原告贵州大金象轮胎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贵开路11号B幢B3单元10层。法定代表人王彬,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开阳,该公司职员,特别代理权。被告马永福,男,1985年9月2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铁石乡。原告贵州大金象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轮胎公司”)诉被告马永福债权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彬、委托代理人何开阳,被告马永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11月开始业务以来,被告以订单形式多次从原告处购进钢丝胎,各种品牌,规格花纹共230套/条,总金额为295,570元,双方约定方付款方式为年结,即2014年12月25日前结清全款,违约责任为:违约方承担违约货款的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期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及时供货并积极满足其合作要求,竭诚做好相关售后服务,但被告自第一次购货至2014年12月8日均只进货,未付款,于是原告上门与被告进行沟通,在考虑被告周转情况下,被告自愿与原告签下欠条,承诺2014年12月31日一次性结清其所欠下的货款。之后被告仅付货款6万元,还余235,570元一直拖欠未结。截止2015年2月28日,在原告不厌其烦的催要下也只收回7万元货款,余下165,570元货款至今未付。鉴于双方的友好合作关系,原告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一直以协商为基础,不断款限支付货款的时间,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其所欠货款人民币165,570元及逾期延迟支付违约金45,493.77元,共计人民币211,063.77元;2、被告承担本案权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基本属实,我已经支付货款共计13万元,至今尚欠原告165,570元货款属实,因承诺余款10万元于2015年5月底支付,至今尚未到支付时间,故不存在违约的情形。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轮胎进行售卖,至2014年12月8日,双方经结算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3,87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欠到贵州大金象轮胎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玖万叁仟捌佰柒拾元(小写¥193,870元)。此欠款本人承诺保证在2014年12月15日前付还58,161元,余款135,709元,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逾期未付清,本人愿承担从到期之日起计算按欠款额日千分之三利息作为处罚金,并同意由贵州大金象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欠款人:马永福。2014年12月8日。”,欠条出具后,被告分期支付货款共计13万元。之后,双方尚有业务往来。至2015年3月16日,经双方另行结算,确认被告截止至2015年3月11日欠原告货款共计165,570元,并要求被告于2015年4月中旬支付货款65,570元,于2015年5月底支付剩余货款10万元。庭审中,双方对被告至今所欠的货款共计165,570元表示无异议,但被告对原告所诉的违约金表示因货款支付未到期,不存在违约金,同时被告表示即使支付期限到期也不能支付该货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企业对帐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从原告处进货未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12月8日结算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3,870元,之后被告支付了货款共计13万元,后原、被告双方尚有业务往来,截止至2015年3月16日,双方再次结算时,确认被告截止至2015年3月11日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65,57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于2015年3月16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时约定该货款的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但至今货款的支付期限尚未到期;然而,被告在庭审时表示即使货款支付期限到期也不能支付,结合本事实及上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5,570元的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最后支付期限为2015年5月底,但至今尚未到支付货款的最后期限,故被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5,493.77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永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大金象轮胎有限公司货款165,570元;二、驳回原告贵州大金象轮胎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6元,减半收取2233元,由原告贵州大金象轮胎有限公司承担469元,被告马永福承担176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部分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民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韦春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