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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城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翟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个体(自报),户籍所在地德州市德城区,住德州市德城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彤、李昭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日22时许,在德州市德城区亚太小区门口,被告人翟某与被害人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致厮打,期间,被告人翟某将被害人徐某鼻部打伤,经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翟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翟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翟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翟某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翟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5月份,被告人翟某与山东省平原县恩城镇北站村村民徐某因送砂石料的事产生矛盾,同年5月3日22时许,徐某给翟某打电话,并要到翟某当时的住处德州市德城区湖滨北大道亚太小区去找翟某,翟某随后叫来朋友冯某等人在亚太小区门口等候,后徐某乘出租车到达亚太小区门口,被告人翟某遂将徐某从出租车上拽下,对徐某进行殴打,致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的伤系轻伤二级。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翟某与被害人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翟某对被害人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被害人徐某报案的情况。2、和解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翟某与被害人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翟某对被害人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3、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时被害人乘坐的出租车,经查找未果。4、德州市公安局湖滨北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翟某在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5、德州市公安局长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翟某的归案情况。6、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翟某出生于1978年10月6日,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二)证人证言1、冯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3日晚上,其接到被告人翟某的电话后,赶到翟某家,后在德州市德城区亚太小区门口,被告人翟某将乘出租车到现场的被害人徐某鼻部打伤的事实。2、崔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证人冯某的司机,2014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其接到冯某的电话后,赶到被告人翟某住的亚太小区门口,后来一个小伙子乘出租车来了,翟某就将乘出租车的小伙子从出租车上拽下来,并打了那个小伙子,其看见那个小伙子鼻子破了的事实。3、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翟某的表弟,2014年5月3日晚上,其接到被告人翟某的电话后,赶到翟某住的小区门口,后来被害人徐某乘出租车来了,翟某就将徐某从出租车上拽下来,并打了徐某,其看见徐某鼻子流血了的事实。4、邹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德州市德城区亚太小区的保安,2014年5月3日晚上,在德州市德城区亚太小区门口,其看见几个男子围着吵吵,其中一个男子朝一个躺在地上的男子踹了一脚,后来躺在地上的男子到马路对面乘出租车走了。5、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3日晚上,被害人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给被告人翟某说和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3日晚上,在德州市德城区亚太小区门口,其因生意上的事,被被告人翟某打伤鼻部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翟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3日晚上,在德州市德城区亚太小区门口,其因生意上的事,将被害人徐某鼻部打伤的事实。(五)鉴定意见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德城公(刑)鉴(伤)字(2014)1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徐某的伤系轻伤二级。为了本案的公正审判,本院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了本院对被害人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了被告人翟某与被害人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翟某对被害人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徐某对被告人翟某予以谅解的事实,公诉人、被告人翟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事实,属自首;被告人翟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公诉人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对被告人翟某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翟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蔡明霞审 判 员  陈续光人民陪审员  张全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时全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