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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中民终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许中奎与张文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中奎,张文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中民终字第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中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余。委托代理人王国虎,系武威市凉州区武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许中奎因与被上诉人张文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4)凉民初字第3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中奎,被上诉人张文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2月10日,被告许中奎向原告张文余借款61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文玉现金陆万壹仟元,许中奎”。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许中奎辩解借条为2011年4月出具,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因民间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负偿还原告借款之责。被告所持借款系双方间植种业务往来中回收款的辩解,所提供农作物种子购销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村组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亦不能证明借款系种植回收款,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许中奎偿还原告张文余借款6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许中奎不服,以“没有借张文余的钱、并非借款而是合伙制种前期投入定金款”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原告张文余答辩要求维持原判。在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中出示的证据不要求复述,其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为证明其主张,上诉人许中奎申请证人郭生龙出庭作证,郭生龙证明:2010年许中奎制种后种子款还欠22000元,在制种抽穗、收种时见过张文余,不知道张文余是什么人。经质证,上诉人许中奎认为证人陈述大部分真实,但不知道其和张文余的关系的内容不真实。被上诉人张文余认为证人陈述内容与本案无关。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证人郭生龙证言内容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的性质不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应不予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借条所载明之“张文玉”是否系本案被上诉人张文余;2、借条载明款项的性质。本院认为,上诉人许中奎对其出具借条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其本院开庭审理时认为如被上诉人不承认借款为合伙制种前期投入定金款则其也不认可借条所载明的“张文玉”就是本案被上诉人张文余。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许中奎所持“张文玉”非本案被上诉人张文余的意见和理由不是有效、真实的抗辩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性质的问题,上诉人许中奎坚持认为此借款实质为其与被上诉人张文余以前合伙制种时所收的前期投入定金款,但从现有证明分析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就上诉人许中奎所主张的与被上诉人张文余的制种合同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上诉人许中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超审 判 员  魏君鸿代理审判员  杨海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付雪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