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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柴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99号原告柴某某,男,1990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秦永忠,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女,1989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郑传英,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柴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永忠,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传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相识恋爱近一年,2013年1月21日登记结婚,期间我共给付被告彩礼80000元。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正月十三,被告不辞而别,后我知道被告在北京打工。劝说被告回家后不久被告再次离家出走,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双方离婚,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并要求被告酌情返还彩礼款。被告胡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婚前给付彩礼系赠与行为,且已用于家庭开支及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告柴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系高中同学,2012年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农历12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27日双方生育儿子柴某甲。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审理。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柴某某询问笔录、开支票据、医疗费票据、董楼村卫生室证明及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谅互让、相互沟通,以解决婚姻、家庭矛盾。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柴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 品审判员 聂士峰审判员 张永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万曼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