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孙立山与陈国友、孙青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山,陈国友,孙青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425号原告孙立山,男,汉族,农民。被告陈国友,男,汉族,农民。被告孙青月,女,汉族,农民。原告孙立山与被告陈国友、被告孙青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山、被告陈国友、被告孙青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立山诉称:孙青月是原告女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购买冠县金德房地产楼房,向原告借款143062元。后来,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二被告至今不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3062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陈国友、被告孙青月辩称:原告所诉内容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现在还不起。经审理查明:孙青月是原告女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从王海芹手购买冠县金德房地产一单元楼房,由原告代二被告交首付款128462元。2014年12月19日,二被告由陈国友向原告出具128462元欠据。后来,原告又代二被告向王海芹交付转让费5000元,由王海芹出具收据。其余楼款使用的是农业银行按揭贷款,每月还款数额为2400元。再后来,因二被告经济紧张,原告又代二被告偿还了4个月银行按揭贷款,共计9600元,由农业银行出具收款回执。以上款项共计143062元。双方对以上款项没有约定计息事项。不久,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上述款项,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所举欠据、收据、农业银行收款回执,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与二被告形成的借贷关系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有权利要求二被告偿还143062元及合法利息,二被告有义务偿还原告143062元及合法利息。因双方对143062元未约定计息事项,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请求的利息可以143062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1日(本案受理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友、被告孙青月共同偿还原告孙立山143062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付清日),待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1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运存人民陪审员 代建斌人民陪审员 李振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雪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