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万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赵福刚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万民初字第55号原告:崔某某,女,1980年10月08日生,汉族,农民,洮南市人.被告:赵福刚,男,1979年03月16日生,汉族,农民,洮南市人.原告崔某某诉被告赵福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开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沙剑锋、人民陪审员韩庆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由本院经依法送达了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院缺席审理,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2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叫赵钧睿,2007年2月24日出生,学生。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三间土房及一辆摩托车,无债务,无债权,因与被告感情不和,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故诉至洮南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赵福刚未到庭参加答辩,但本院在向被告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时,被告陈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太小,对女方有些放不下。根据原告的诉求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2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叫赵钧睿,2007年2月24日出生,学生。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一辆摩托车,无债务,无债权,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自2014年10月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为孩子创造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偶尔吵架,孩子尚小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因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赵福刚不准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法律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开荣人民陪审员 沙剑锋人民陪审员 韩庆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建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