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原告陈秋慧、仇某甲与被告张增武、张忠阳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秋慧,仇某甲,仇晟,章领香,仇雨,张增武,张忠阳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338号原告陈秋慧,女,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仇某甲,男,2011年8月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陈秋慧,即为本案第一原告,系仇某甲之母。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东发(特别授权),铜鼓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仇晟,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章领香,女,1926年5月17日,汉族。原告仇雨,女,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增武,男,194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忠阳,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陈秋慧、仇某甲与被告张增武、张忠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仇心苏(按起诉资料:仇心苏系原告陈秋慧之夫,仇某甲之父,现已亡故。)曾于2014年6月13日向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报案,指认张忠阳骗走仇心苏人民币460000元。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立案侦查后,于2015年4月10日以本案系自诉案件为由撤销案件。此后,原告陈秋慧、仇某甲以仇心苏继承人的身份就本案以民事侵权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5月8日冻结被告张增武银行存款400000元,冻结到期日2016年11月5日。因仇晟、章领香、仇雨三人(按原告陈秋慧的陈述:仇心苏系仇晟、仇雨之父,系章领香之子)对本案涉及标的物可能有继承权,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将该三人追加为本案原告。2015年5月18日,被告张增武、张忠阳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2015年9月7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驳回了两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两被告不服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以(2016)湘12民辖终1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9月16日,张忠阳向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审查期间,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对张忠阳以涉嫌职务侵占罪重新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公安机关已就张忠阳涉嫌职务侵占罪立案侦查,依据公安机关此前的侦查材料,张忠阳确有犯罪嫌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秋慧、仇某甲、仇晟、章领香、仇雨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200元,退回原告陈秋慧。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发林人民陪审员 丁 伟人民陪审员 倪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曾 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