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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从执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殷学文申请执行殷兴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殷学文,殷兴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从执字第71号申请执行人殷学文,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侗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殷学辉,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侗族,大专文化,系申请人的同胞兄长。被执行人殷兴桥,男,1953年12月15日出生,侗族,小学文化,农民。申请执行人殷学文与被执行人殷兴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2014)从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5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内容:一、由被告殷兴桥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殷学文2442元。二、驳回原告殷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殷兴桥负担。申请执行人殷学文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审查,本院作出的(2014)从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殷兴桥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殷学文2442元,现被执行人殷兴桥履行义务的时间还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5)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殷学文对殷兴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永和审判员  王绍勇审判员  周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维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