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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罗华良,罗华礼等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华刚,罗华良,罗华成,罗华礼,胡武沛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363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罗华刚,男,苗族,生于1969年1月30日,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罗华良,男,苗族,生于1956年8月22日,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罗华成,男,苗族,生于1949年7月3日,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罗华礼,男,苗族,生于1963年12月30日,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胡武沛,男,苗族,生于1966年8月13日,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上诉人罗华刚、罗华良、罗华成、罗华礼、胡武沛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彭法民初字第00849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五上诉人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新田镇马峰村三组存在事实上和书面上的劳务关系,上诉人履行了相关义务,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协议书》支付劳务报酬、误工费、差旅费。2、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事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五上诉人虽然是被上诉人内部成员,但双方在本案中是相互独立的主体,不能因系内部成员而否认劳务关系的存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此案。本院经审查认为:2007年5月11日,被起诉人彭水县新田镇马峰村三组与彭水县新田镇马峰村二组因林权地纠纷,特委托罗华刚等5人为村民代表,全权代表本组全体村民负责处理林地纠纷一案,并通过集体会议的形式订立了《决议书》,该决议书约定罗华刚等5人的报酬为4万元,每名代表的误工费为50元/天,其他费用按照实际依据、凭证予以报销,时间从2007年5月11日至2013年6月。截止目前为止,被起诉人彭水县新田镇马峰村三组共拖欠起诉人罗华刚等5人的报酬4万元,误工费2.32万元和差旅费12万元。罗华刚等五人经催收无果,便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九)项规定,彭水县新田镇马峰村三组涉及与彭水县新田镇马峰村二组林地权属纠纷,经全体村民讨论决定委托罗华刚等五人代表本组全体村民主张权益,并形成书面《决议书》,明确报酬等事宜,该性质就是涉及村民重大利益的事项,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一审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冉景红审判员  刘 萍审判员  何洪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喻 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