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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禄执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正大包装厂与被执行人南京中天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正大包装厂,南京中天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宁禄执字第8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正大包装厂,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官武村。投资人郑其生,厂长。被执行人南京中天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夹岗村双龙街1号。法定代表人葛洪才,经理。南京市江宁区正大包装厂(以下简称正大包装厂)与南京中天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天纺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的(2014)江宁禄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中天纺织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正大包装厂价款206778.33元。案件受理费4401元,由中天纺织公司负担。判决书生效后,因中天纺织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正大包装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中天纺织公司银行存款记录,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名下亦无房产、土地登记记录,其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苏A×××××、苏A×××××、苏A×××××的车辆本院已依法查封。因上述车辆下落不明,且为轮候查封,故暂无法处置。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中天纺织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正大包装厂告知执行情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中天纺织公司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中天纺织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正大包装厂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正大包装厂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江宁禄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中天纺织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正大包装厂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 行 长  张雨青执 行 员  黄祝祯执 行 员  朱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潘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