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磴民三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磴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XX、王美花、王虎、朱萌莉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磴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王美花,王虎,朱萌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磴民三初字第56号原告磴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磴口联社)。住所地:磴口县巴彦高勒镇。法定代表人吴国平,磴口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凯飚,磴口联社联合分社信贷员。被告XX,男,出生于1974年3月2日,汉族,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王美花,女,出生于1974年2月14日,汉族,住址同上,农民。委托代理人XX,系被告王美花的丈夫,基本情况同前。被告王虎,男,出生于1974年6月16日,汉族,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朱萌莉,女,出生于1972年6月27日,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虎,系被告朱萌莉的丈夫,基本情况同前。原告磴口联社诉被告XX、王美花、王虎、朱萌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XX、王虎及被告王美花、朱萌莉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磴口联社诉称,被告XX、王美花、王虎、朱萌莉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拖欠借款本息不付。现诉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XX、王美花偿还借款本金352383.25元及利息62364.59元(利息计至2015年3月27日)以及2015年3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被告XX、王美花、王虎、朱萌莉在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偿还义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面谈记录、借款申请书、贷款调查表、信用社审贷委员会审批表决单、建立信贷关系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建立信贷关系;2.被告王虎、朱萌莉、XX、王美花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3.2013年7月2日农信个借(2013)字第01052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XX向原告借款380000元的事实;4.2013年6月27日(2013)磴(联合)信借抵字第01052号《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XX、王美花、王虎、朱萌莉自愿用自己的房屋为上述借款作抵押;5.房权证临房字第0148**号及蒙房权证临河区字第1020211025**号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房他证巴彦淖尔市字第1020413082**号、第102041308276号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房地产抵押报告两份,证明被告XX、朱萌莉以自己所有的房屋产权为借款提供了担保并且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是磴口联社联合分社;6.土地使用权人XX、朱萌莉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巴登他项(2013)第256号、第25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各一份,土地估价报告两份,2013年7月2日《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两份,证明被告XX、朱萌莉以自己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担保并且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利人是磴口联社联合分社;7.2013年6月27日未出租房协议书两份,证明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未出租的事实;8.2013年7月1日放款审批书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向被告XX发放贷款及被告还本付息的情况;9.2015年3月27日利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XX欠原告的利息情况;10.展期还款申请书、磴口县联社展期还款审查备案表、展期还款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该笔借款已办理展期的情况。11.2015年3月3日催款通知书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XX催款并经XX确认。被告XX、王美花辩称,借款380000元属实,用两套房产抵押贷款后,被告王虎、朱萌莉用款130000元。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王虎、朱萌莉辩称,用房产抵押贷款后,答辩人使用了其中的借款130000元,投资外墙保温材料加工并供应给工程,因工程款不能给付,现在暂时也无法偿还借款。被告XX、王美花、王虎、朱萌莉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质证时,被告XX、王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XX为收购玉米,向原告申请借款380000元。2013年6月26日,被告XX以自己所有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房权证临房字第01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国用(98)字第0009号,被告朱萌莉以自己所有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蒙房权证临河区字第1020211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巴国用(2013)第009号006012149号,各自经过价格评估后,将两处房产分别在巴彦淖尔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巴彦淖尔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出具房他证巴彦淖尔市字第1020413082**号、第102041308276号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登记的房屋他项权利人均为磴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联合分社。同时,被告XX、朱萌莉将两处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别在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登记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登记局出具巴登他项(2013)第256号、第25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各一份,登记的土地他项权利人均为磴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联合分社。2013年6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XX、王美花、王虎、朱萌莉签订了(2013)磴(联合)信借抵字第01052号《抵押合同》。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XX、朱萌莉分别以自己所有的上述房屋和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数额是380000元;约定“当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约定担保范围、抵押登记、违约责任等内容。四被告以抵押人的身份在合同尾部签名。2013年7月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XX签订了农信个借字(2013)第01052号《个人借款合同》。依合同约定,被告XX向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用于收购玉米;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并计算利息;借款人按季结息,借款固定月利率11.46‰,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在借款期限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固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约定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即XX在原告的营业机构开立的贷款发放账户办理;合同约定被告XX、王美花、王虎、朱萌莉就本案借款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了提款条件和时间、还款、担保、展期、违约事件及处理等内容。被告王美花在合同的尾部签名。《抵押合同》和《个人借款合同》签字生效后,双方办理了借款借据,原告将借款本金380000元转入被告XX的贷款发放账户。借款期限内,被告分三次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2014年6月25日,被告XX、王美花、王虎、朱萌莉向原告申请展期还款,双方达成《展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展期至2015年3月20日;约定了保证方式、担保期限和抵押担保期限等内容。此后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XX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2616.75元及相应利息,拖欠本金352383.25元及2013年12月30日之后的利息未付,现原告诉讼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和被告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展期还款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成立要件,属有效合同,法律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都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并承担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已经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XX、王美花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罚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XX、王美花、王虎、朱萌莉订立的《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成立要件,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被告XX、朱萌莉分别以自己所有的房屋和房产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就本案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属实。在被告XX、王美花不履行偿还责任时,被告XX、王美花、王虎、朱萌莉应当用其抵押的上述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XX、王美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磴口县联社借款本金352383.25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农信个借字(2013)第01052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3年12月30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XX、王美花、朱萌莉、王虎在抵押财产(土地使用权抵押以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登记局出具的巴登他项(2013)第256号、第25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登记为准,房产抵押以巴彦淖尔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房他证巴彦淖尔市字第1020413082**号、第102041308276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为准)的范围内,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2元,减半收取3761元,由被告XX、王美花、王虎、朱萌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文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