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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苏小东与东莞荣康顺铝合金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小东,东莞荣康顺铝合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758号原告苏小东。委托代理人李锵,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荣康顺铝合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莫屋社区图兴路10号,注册号:441900400111842。法定代表人梁锡安。委托代理人李秋君,广东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小东诉东莞荣康顺铝合金制品有限公司、东莞荣康顺铝合金制品有限公司诉苏小东劳动合同纠纷案,由于苏小东起诉在前,东莞荣康顺铝合金制品有限公司起诉在后,故本院将苏小东列为原告,东莞荣康顺铝合金制品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小东以及委托代理人李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9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企料组员工,购买了工伤保险。2014年5月12日原告工作时受伤进入万江医院治疗,2014年6月27日出院,共住院42天。2014年8月16日原告进入虎门树田康复医院住院康复,2014年11月14日出院,共住院90天。2014年11月20日原告入住东莞市康复医院住院康复,2014年12月20日出院,共住院30天。2014年6月30日原告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24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7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74.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3132元、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12月2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5391.04元、原告住院42天配偶陪护的护理费差额2040元。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变更为8008.56元,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金额变更为1007.41元,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额变更为3264.32元,将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变更为15637.96元,护理费金额不变。被告辩称,与被告起诉意见一致,另外原告每月平均工资应为2802元。被告诉称,一、原告的工伤医疗期应从2014年5月12日入院计至2014年6月15日出院,共计34天。原告2014年6月15日治愈出院后不需要再住院治疗了,其已具备了上班的条件,是原告拒绝工作故意拖延时间。原告的工伤医疗期工资应为2882.82元÷31×34=3161.8元。原告出院后未提供任何劳动的情况下,被告已经支付了6675元,不存在被告再支付工资差额的问题。二、被告按照每月2140元的标准申报工伤保险和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东莞本地标准,不应再支付各项差额。被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12日至12月24日工伤医疗期工资差额13267.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495.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934.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1.28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原告辩称,与原告的起诉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2月19日入职被告,工作岗位为企料组员工。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社会工伤保险。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在工作中受伤,当天入住万江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6月27日出院,一共住院46天治疗。2014年8月16日原告进入东莞市虎门医院树田分院康复科进行康复诊疗,2014年11月14日出院。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8月12日、2014年9月11日、2014年10月24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三份《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均建议康复时间为30天。2014年11月17日东莞市工伤康复中心向原告发出《工伤康复通知书》,同意给予原告30天的医疗康复。2014年11月20日原告进入东莞市康复医院,2014年12月20日出院。2014年6月30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4年12月24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为伤残十级。2014年12月31日原告申请辞职,2015年1月31日辞工到期后原告离开被告处,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60元。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48.67元。关于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情况。双方确认:1.原告的工资是梁锡安和钟艳芳用其私人账户转账至原告账户的;2.原告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2821元、2624元、2304元、3041元、2680.5元、2737元、3245元、2923元、1924元、3584元、3246元。原告主张2013年5月实发工资为2950.5元,2013年年终奖和补偿金共为1393元,原告为此提交《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工卡复印件、工资条予以证明。其中《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显示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梁锡安、钟艳芳先后向原告转账2950.5元、2821元、2624元、2304元、3041元、2680.5元、2737元、3245元、1393元、2923元、1924元、3584元。被告对《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工卡复印件、工资条不予确认。被告主张原告2013年5月实发工资为2505.5元,被告为此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确认真实性的工资表、《津贴工资表》显示原告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310元+有薪工资+基本津贴580元+月津贴+加班费+奖金+其他补贴,其中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加班费(平时加班费和星期天加班费之和)分别为536元、143元、1254元、958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工资分别为1446.5元、917元、917元、917元、917元、917元、917元、1173元。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原告主张应从原告受伤之日即2014年5月12日计至原告评残之日即2014年12月24日,被告主张应从2014年5月12日计至2014年6月15日。关于护理费。双方约定由原告的配偶照顾原告,被告已按照60元/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护理费2040元。双方对护理费标准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100元/天的标准支付护理费,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60元/天的标准支付护理费。原告主张原告配偶的日工资为120元,护理费应按120元/天计算,原告为此提交李雪琴工资条、《储蓄对账单》予以证明。被告对李雪琴工资条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储蓄对账单》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配偶收入。原告与被告就工伤待遇等问题发生劳动争议,原告向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受伤治疗期工资待遇差额1646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6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2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4176元、护理费差额1360元。仲裁庭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东劳人仲院万江庭案字(2015)30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5月12日至12月24日期间工伤医疗期工资差额13267.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495.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934.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17.28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被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东莞荣康顺铝合金制品有限公司工牌、东莞市万江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东莞市万江医院出院小结、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出具日期为2014年12月24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工资条、储蓄对账单、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出具日期为2014年8月12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出具日期为2014年9月11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出具日期为2014年10月24日)、东莞市虎门医院诊断证明书、东莞市虎门医院康复科出院小结、工伤康复通知书、东莞市康复医院出院小结、苏小东2013年5月的工卡(复印件)、工资条,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工资表、津贴工资表、现金支出单(复印件)、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的月平均工资问题;二、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问题;三、原告诉请的42天护理费差额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对原告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的实发工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为:1.双方确认原告的工资是梁锡安和钟艳芳用其私人账户转账至原告账户的;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真实性予以确认,所以本院依据《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记载的内容认定原告2013年5月实发工资为2950.5元,钟艳芳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转账1393元属于原告工资范畴。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问题为(2950.5元+2821元+2624元+2304元+3041元+2680.5元+2737元+3245元+1393元+2923元+1924元+3584元+3246元)÷12=2956.08元。原告发生工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60元,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48.67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956.08元/月×7个月-12684元=8008.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956.08元-1948.67元=1007.4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2956.08元/月×4个月-8560元=3264.32元。关于争议焦点二。(一)根据原告的治疗时间和康复时间,本院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间应从原告受伤之日即2014年5月12日计至原告评残之日即2014年12月24日。(二)因为原告在停工留薪期内没有上班,被告无需支付加班费,所以应在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中剔除加班费后计算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由于被告没有提交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工资明细情况,故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转账发放的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工资数额中不包含加班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和《津贴工资表》显示原告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加班费(平时加班费和星期天加班费之和)分别为536元、143元、1254元、958元,故本院以((2950.5元+2821元+2624元+2304元+3041元+2680.5元+2737元+3245元+1393元+2923元+1924元+3584元+3246元)-(536元+143元+1254元+958元))÷12=2715.17元为基数计算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715.17元÷31×20+2715.17元×6+2715.17元÷31×24=20144.81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工资分别1446.5元、917元、917元、917元、917元、917元、917元、1173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0144.81元-1446.5元÷31×20-917元×6-1173元÷31×24=12801.45元。关于争议焦点三。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东莞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而不是按照原告配偶的实际收入计算。东莞市护理费标准为50元/天,被告自愿按照60元/天支付护理费,对原告有利,故本院按照60元/天计算护理费。原告诉请护理费的天数为42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护理费42天×60元/天=2520元。被告已支付2040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护理费差额480元。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荣康顺铝合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苏小东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8008.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007.4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3264.32元;二、被告东莞荣康顺铝合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苏小东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801.45元;三、被告东莞荣康顺铝合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苏小东支付护理费差额480元;四、驳回原告苏小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东莞荣康顺铝合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原被告各自预交5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勇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奕附相关法律条文:《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1页共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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