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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横商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益中与张江跃、张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益中,张江跃,张浩,吴来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611号原告:张益中。委托代理人:金国威,东阳市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江跃。被告:张浩。被告:吴来洪。原告张益中与被告张江跃、张浩、吴来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张江跃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张浩、吴来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3日,被告张江跃向原告张益中借款20万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于2014年2月17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不还,每日按借款本金的2%支付违约金。黄宝彪及被告张浩、吴来洪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江跃至今未归还借款,黄宝彪及被告张浩、吴来洪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江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益中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张浩、吴来洪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张江跃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江跃负担,被告张浩、吴来洪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嘉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郭丽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