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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布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刘宏伟与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布吉大芬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伟,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布吉大芬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布民初字第551号原告刘宏伟,男,汉族。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GregoryStephenForan。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布吉大芬分店。负责人王晓洁。原告刘宏伟诉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布吉大芬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布吉大芬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9.9元,后当庭承认笔误,变更为退还货款人民币6.9元,并增加赔偿原告损失500元,共计506.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要点如下:一、被告所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的进货来源,且质量合格,被告对涉诉商品已尽到了作为销售者应尽的审核义务;二、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不符合产品说明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退货,所以原告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三、被告没有实施欺诈行为,原告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定义的真实消费者,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元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相关情况一、所涉产品:一板3支中性笔及3支笔芯,品牌:真彩。二、单价、购买日期:一板3支中性笔及3支笔芯标注的价格为6.9元,原告于2014年9月20日购买。三、原告主张的产品责任:原告称被告存在欺诈行为,理由为涉案商品所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保质期为3年,超过国家关于中性墨水圆珠笔及笔芯的执行标准QB/T2625-2001第9.4.2条所规定的自生产日期起1年的保质期。四、产品所涉执行标准:涉案中性笔和笔芯的包装标注:“执行标准QB/T2625”。原告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于2011年5月18日发布,于2011年8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标准》第9.4.2条规定,中性笔和笔芯保质期:自生产日期起为一年。五、其他情况: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布吉大芬分店系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开办的分支机构。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就应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本案原告刘宏伟实施了购买商品的行为,且并未将所购商品用于再次销售经营,亦无证据证明其购买商品是为了生产经营。刘宏伟因购买到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而索赔,属于行使法定权利;法律并未对消费者的主观购物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定义的真实消费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于2011年5月18日发布,于2011年8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标准》的规定,对于中性笔和笔芯的保质期为自生产日期起1年,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布吉大芬分店出售的中性笔和笔芯的3年保质期期限超过该规定,其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应属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退还货款,首先应将涉案产品退还被告,被告应在收到涉案产品后将货款6.9元退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真彩牌一板3支中性笔和3支笔芯退回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自收到原告退回的产品后返还原告刘宏伟货款6.9元;二、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宏伟赔偿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林人民陪审员  梁子才人民陪审员  曾思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静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