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5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庄玉萍、洪文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庄玉萍,洪文同,温州市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565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吴桥路鸿盛锦园2、4、5幢一、二、三层。负责人:董佳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一来、李建,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玉萍。被告:洪文同。被告:温州市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高联大厦21楼。法定代表人:倪津荣,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为与被告庄玉萍、洪文同、温州市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庄玉萍、洪文同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98376.93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4年7月22日的利息3803元、逾期利息12.18元、复利12.4元,之后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及律师费5000元(暂计总金额为507204.51元),被告中厦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若被告庄玉萍、洪文同不立即偿付上述第一项请求中的债务,则判令拍卖、变卖被告庄玉萍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中和家园××幢××室的房地产(房产预告登记证号:温房预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号,建筑面积:60.46平方米),所得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变更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为485292.17元。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庄玉萍、洪文同、中厦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90131577084001716号《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9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2029年8月10日止;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5.94%为基础下浮29%,即按年利率4.2174%计付利息,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的,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最新利率标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付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担保方式,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由被告庄玉萍、洪文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物为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中和家园××幢××室的房地产(房产预告登记证号:温房预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号,建筑面积:60.46平方米),中厦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9月24日依约向被告庄玉萍、洪文同发放贷款59万元。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庄玉萍、洪文同利息仅足额支付至2014年5月20日,从次日开始就未及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扣款52.68元并在期内利息中扣除。因被告连续三期未按月支付本息,原告于2014年10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尔后,被告又支付本息至2014年12月20日,之后再无其他还款。截至2015年5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5292.17元,期内利息8579.76元、期内利息的复利103.61元、逾期利息116.71元,合计8800.08元。另查明,被告庄玉萍、洪文同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6月1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不属于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庄玉萍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显属违约,且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庄玉萍、洪文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庄玉萍、洪文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尚欠利息、逾期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玉萍、洪文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85292.17元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5月26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8800.08元;之后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及本案《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但上述利息、复利、逾期利息的计算期限均以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限)。二、如被告庄玉萍、洪文同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中和家园××幢××室的房地产(房产预告登记证号:温房预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号,建筑面积:60.46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三、被告温州市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3元,公告费420,合计9063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担87元,由被告庄玉萍、洪文同、温州市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9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新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