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罪犯叶会伍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叶会伍

案由

金融凭证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1126号罪犯叶会伍,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川中监狱四监区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日作出(2002)成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会伍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叶会伍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22日以(2002)川刑终字第67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11日作出(2002)刑复字第240号刑事判决,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川刑终字第678号刑事裁定和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成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叶会伍的量刑部分,以被告人叶会伍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死缓期间因无故意犯罪,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0日以(2005)川刑执字第969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18日以(2008)川刑执字第34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于2010年8月6日以(2010)南中法刑执字第143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2年12月28日以(2012)南中法刑执字第239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执行机关川中监狱根据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4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涛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叶会伍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2年9月至2014年12月累计获得标准分161.7分,月平均5.78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通知单、日考核记载表、加(扣)分审批表、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评议笔录、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叶会伍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会伍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1年12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胥雪梅审判员  李 彪审判员  鲜代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冉剑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