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监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勾宗珍与黄传恩、杜菊华、王茂吉、黄哲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勾宗珍,黄传恩,杜菊华,王茂吉,黄哲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民监字第1号申请人:勾宗珍,女,生于1975年2月21日,汉族,居民。申请人:黄传恩,男,生于1946年4月4日,汉族,居民。申请人:杜菊华,女,生于1953年4月10日,汉族。系黄传恩的妻子。申请人:王茂吉,男,生于1978年12月6日,汉族,居民,系死者黄芙容的丈夫,黄传恩的女婿。申请人:黄哲瀚,男,生于2010年4月10日,汉族,居民,系黄传恩的孙子。法定代理人:黄波,男,生于1978年10月30日,汉族,系黄哲瀚的父亲。申请人勾宗珍与申请人黄传恩、杜菊华、王茂吉、黄哲瀚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确认其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了(2014)盐民调确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了其调解协议的效力。但本院在审理勾宗珍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时发现,申请人勾宗珍与申请人黄传恩、杜菊华、王茂吉、黄哲瀚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与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盐公交字(2014)第2014B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勾宗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所以,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职权,不是当事人协商的范围,本院(2014)盐民调确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有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盐民调确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二、驳回申请人勾宗珍与申请人黄传恩、杜菊华、王茂吉、黄哲瀚的申请。审 判 长 刘仁辉审 判 员 冯治伟人民陪审员 蒲春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才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