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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1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辛桂琴与被告曹淑琴、郝云江、郝学东、尤素芹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桂琴,曹淑琴,郝云江,郝学东,尤素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1871号原告辛桂琴。委托代理人马利伟,围场镇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淑琴。被告郝云江。被告郝学东。被告尤素芹。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晓波,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桂琴与被告曹淑琴、郝云江、郝学东、尤素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辉、崔超、人民陪审员袁立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桂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利伟,被告曹淑琴、郝云江、尤素芹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桂琴诉称,2015年1月11日下午5时许,在四合永镇便民旅店门前,四被告对我进行殴打,致我轻微伤,住院治疗产生经济损失19375.00元。因被告拒绝赔偿我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93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辛桂琴以起诉陈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公安分局对曹淑琴、辛桂琴、郝云良、尤素芹、郝学东、郝云江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原告辛桂琴被拽下的头发,事发时的监控录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医药费收据,鉴定费发票,旅店出租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等证据证实起诉主张。四被告辩称,2015年1月11日,原告辛桂琴多次辱骂被告曹淑琴,并对四被告进行推搡。四被告并未殴打原告辛桂琴,原告系恶意诉讼。原告治疗用药中有一部分不是用于治疗外伤,住院期间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被告以辩解陈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病人费用清单、药品说明等证据证实答辩主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经营旅店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郝云江、曹淑琴系被告郝学东的父母,被告尤素芹系被告郝学东的妻子。2015年1月11日下午5时许,原、被告因旅客入住问题引起纠纷,并发生口角,原告辛桂琴与被告尤素芹相互推搡时,被告曹淑琴抓住原告辛桂琴的头发将其拉倒,被告郝云江、郝学东与原告辛桂琴没有身体接触。案外人郝云良(原告辛桂琴丈夫)报警,并将原告辛桂琴送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辛桂琴经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泌尿系感染。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辛桂琴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辛桂琴因伤于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25日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6942.00元;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住宿和餐饮业年收入27639.00元计算,误工费76.00元/天×14天,合计1064.00元;原告辛桂琴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郝云良护理,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住宿和餐饮业年收入27639.00元计算,护理费76.00元/天×14天,合计10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14天,合计1400.00元;法医鉴定费400.00元;交通费酌情按100.00元计算。原告辛桂琴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0970.00元。本院依职权向原告辛桂琴主治医师调查辛桂琴住院治疗有关情况,该调查笔录表明,辛桂琴住院病历中泌尿系感染不会因外伤导致,辛桂琴用药清单中用于治疗泌尿系感染的药物有两种,为阿莫西林克拉维酸钾和盐酸左氧氟沙星,该两种药价款总计415.40元,将该两种药品花费从辛桂琴住院花费中扣除,辛桂琴因外伤住院治疗花费应为6526.60元。综上,辛桂琴因与被告争执受伤所遭受经济损失共计10554.6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依法对原告辛桂琴的主治医师所做调查笔录,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公安分局对曹淑琴、辛桂琴、郝云良、尤素芹、郝学东、郝云江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事发时的监控录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医药费收据,鉴定费发票,旅店出租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曹淑琴对原告辛桂琴进行厮打,致原告辛桂琴轻微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存在,被告曹淑琴的行为侵害了原告辛桂琴的健康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曹淑琴应赔偿原告辛桂琴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尤素芹虽与原告辛桂琴互相推搡,但其行为不足以导致原告辛桂琴的健康权遭受侵害,被告尤素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郝云江、郝学东对原告辛桂琴并无殴打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双方均应妥善协商解决纠纷,原告辛桂琴对纠纷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应减轻被告曹淑琴的赔偿责任,以被告曹淑琴承担原告经济损失10554.60元的50%即5277.30元、原告辛桂琴自行承担50%即5277.3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淑琴赔偿原告辛桂琴经济损失人民币5277.3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郝云江、郝学东、尤素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辛桂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00元,原告辛桂琴承担200.00元,被告曹淑琴承担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国辉审 判 员  崔 超人民陪审员  袁立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志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