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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槐民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付英莲与王紫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英莲,王紫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槐民初字第1616号原告付英莲,女,194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国良(系原告之子),197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肖理哲,北京市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紫薇,女,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董国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金盛,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英莲与被告王紫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左琦独任审判。原告付英莲于2014年7月11日申请中止本案审理,于2014年9月20日申请恢复审理,并申请对其护理人数及时间、休息时间、后续治疗费、伤残等级、辅助器械费进行鉴定,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英莲之委托代理人张国良、肖理哲、被告王紫薇、被告人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英莲诉称,2014年5月10日8时50分,王紫薇驾驶鲁BYS3**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行驶至济南市槐荫区纬七路027号路灯杆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股骨转子间骨折,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47107.10元(被告王紫薇已支付),就本次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鉴定后确定)、伤残赔偿金(鉴定后确定)、误工费(鉴定后确定)、护理费(鉴定后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后确定)、营养费(鉴定后确定)、交通费(鉴定后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后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后确定)。被告王紫薇辩称,超出保险部分不同意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提交合法齐全有效的证据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中无关用药、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等不予承担。且本案被告王紫薇并非指定驾驶员,应当增加10%的免赔率。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5月10日8时50分许,被告王紫薇驾驶鲁BYS3**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济南市槐荫区纬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纬七路027号路灯杆处,遇原告付英莲在其前方同向步行至此,车辆与行人相撞,造成原告付英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王紫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英莲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付英莲受伤后到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自2014年5月10日至5月29日),原告自行花费医疗费570元,被告王紫薇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6729.6元,另外支付原告付英莲2900元。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成,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鉴定后确定)、残疾赔偿金(鉴定后确定)、误工费(鉴定后确定)、护理费(鉴定后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后确定)、营养费(鉴定后确定)、交通费(鉴定后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后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后确定)。原告付英莲申请对其护理人数及时间、休息时间、后续治疗费、伤残等级、辅助器械费进行鉴定,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付英莲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付英莲伤后住院19天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其伤后休息时间为6个月;3、被鉴定人付英莲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后续治疗期间需住院2周左右,届时需1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4、为进一步有利于被鉴定人付英莲康复及功能锻炼,可酌情添置一副拐杖。原告付英莲于2015年3月4日变更诉讼请求: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6743元、误工费9700元、护理费808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7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00元,以上应扣除被告王紫薇已垫付的2330元。另查明,被告王紫薇驾驶的鲁BYS3**号“奥迪”牌小型轿车车主系杜佩殊,杜佩殊为其所有的上述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险、并指定驾驶员,被告王紫薇非该车的指定驾驶员。以上事实,有原告付英莲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发票、被告王紫薇提交的发票、收条、本院委托的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紫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有关部门确定被告王紫薇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险公司系鲁BYS3**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紫薇予以赔偿。原告付英莲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付英莲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36743元,发生事故时原告付英莲为68岁,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为33916.8元(28264×12×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付英莲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9700元,虽有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中原告有误工时间,但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付英莲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80839.4元,根据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原告付英莲称住院期间由其子张国良、女张云霞护理,出院后由张国良护理,张国良称其经营淘宝店铺,要求按照平均每月收入92670元减去2014年5月、6月、7月、8月实际收入乘以20%计算为78257.4元,证据不足,应参照2013年度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批发和零售业49612元计算,应为14815.64元(49612÷365×109),张云霞系个人经营,亦应参照上述标准计算为2582.54元(49612÷365×19),上述合计为17398.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原告付英莲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付英莲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未提交医疗费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或有关部门的鉴定意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付英莲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671.2元,根据原告付英莲的伤情等情况,酌定为300元。原告付英莲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852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付英莲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付英莲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付英莲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3100元,属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付英莲要求被告赔偿拐杖费98元,根据有关部门的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付英莲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16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付英莲的上述请求,被告人保公司应在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后续治疗费,在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费,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非指定驾驶人员的10%),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紫薇赔偿。被告王紫薇已垫付2900元,扣除原告付英莲自行花费的医疗费570元,剩余2330元应在其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英莲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上述期限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英莲残疾赔偿金33916.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上述期限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英莲护理费17398.18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上述期限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英莲交通费3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上述期限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英莲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上述期限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英莲残疾器具费98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上述期限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英莲住院伙食补助费891元。八、被告王紫薇于上述期限内赔偿原告付英莲住院伙食补助费99元。九、被告王紫薇于上述期限内赔偿原告付英莲鉴定费3100元。上述八-九项应扣除被告王紫薇已垫付的2330元。十、驳回原告付英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9元,原告付英莲负担1748元,被告王紫薇负担1461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王紫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琦人民陪审员  付玉俊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晓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