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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715号原告王某甲。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魏文涛,徐水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慧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魏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和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结婚,由于婚前没有充分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生活矛盾重重,根本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被告性格十分强势,无法沟通,且不尊重老人。2014年4月我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我上诉到保定中级人民法院,于9月份撤诉至今,被告不思悔改,没有尽到一个做妻子的义务。我认为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我抚养,被告需负担生活费、教育费至十八周岁。被告李某辩称,婚后我们感情一直很好,育有一子一女,关系融洽。原告虽曾起诉离婚且判决后上诉,但原告撤回了上诉,诉讼期间以及现在我们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从未发生争吵。我认为我们之间只是没有了年轻时的激情,日子趋于平淡,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给子女一个完整的家,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10月25日因结婚证遗失补发结婚证。1999年12月夫妻双方收养了一男孩名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名王某丙,现子女随原、被告一起生活。2014年4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王某甲上诉后又撤回上诉。之后原、被告二人仍在安顺小区4单元302室共同生活。原告称判决不准离婚后,为了顾及孩子的感受,原、被告二人仅住在一个屋檐下,但分屋居住,没有语言交流,没有争吵,没有夫妻之实。被告则不予认可,被告称原、被告尚在一起共同生活,只是偶尔分房居住,从未吵过架,日子过得平平淡淡,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4)徐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20余年,双方应珍惜多年来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双方在生活中遇到问题,应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同心携手,共同克服。原告虽曾起诉离婚,但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在安顺小区4单元302室共同居住。原告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慧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