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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济民初字第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陈俊与叶宏、肖一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叶宏,肖一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济民初字第0197号原告陈俊。委托代理人叶东前(系原告之妻,特别授权)。被告叶宏。被告肖一新。原告陈俊与被告叶宏、肖一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东前,被告叶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一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俊诉称,被告叶宏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6日,被告叶宏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年年底还壹万元、余款分期偿还”。时至今日,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发��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8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叶宏辩称,借款40000元不是事实。2010年左右,我向别人借了10000元,原告担保的,月息是1角,拿钱时就扣除了1个月的利息,现金只拿了9000元。借款的第二年,我通过替原告加工服装的方式抵算了利息4000元。中途我离开泰兴二年,我回来以后原告到我家找到我,说利息已经替我还清了,当时就叫我打了28000元的借条,说从今之后利息就终止,我当时说现在一次性不能还,慢慢还,原告也同意了。2012年,原告的妻子叶东前认为他们给的利息很多,让我重新出具4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当年还10000元,余款分批偿还,故原告现���不具备起诉我的条件。而且原告接到一个工程,叫我帮他做,则我的工资应该在借款中抵扣。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叶宏曾发生多次经济往来,2012年8月6日,双方经结账,确认被告叶宏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俊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今年年底还壹万元,余款分批偿还叶宏2012年8月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结婚登记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特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叶宏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叶宏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借条上约定“今年年底还壹万元”,故原告给予的宽限期至2012年12月31日届满,则逾期利息应自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叶宏、肖一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至于被告叶宏提出要将原告应给付的工资抵充借款,因原告否认其负有向被告支付工资的义务,而被告亦未举证予以证实,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肖一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以到庭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宏、肖一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俊人民币40000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陈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叶宏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叶宏应于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严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