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申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广杰与山东镁矿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广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镁矿(原山东恒欣镁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镁矿路****号。法定代表人:于霆,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王广杰因与被申请人山东镁矿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民一终字第889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广杰申请再审称:原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山东镁矿依据的《山东镁矿矿规》第9条、第12条、第40条第1款及第41条第1款都没有明确处理依据,该矿规的第45条有明确的处罚标准,但并未规定王广杰的行为构成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2、《山东镁矿矿规》是根据《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制定的,根据该规定第2条第5项,王广杰的行为构不成辞退的条件。3、山东镁矿对其他与王广杰有同样行为的职工只进行了罚款,对王广杰的处分明显不公平。4、山东镁矿提交的职工代表小组讨论意见及事件经过的记录不应作为证据采信。5、山东镁矿未在仲裁时提交工会出具的决定书,该决定书是后补的,不符合法律程序。王广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原审已查明,王广杰系山东镁矿职工,1987年参加工作。2012年12月13日晚,王广杰趁上中夜班之机,从所驾驶铲车中抽取10升柴油到自带塑料桶内,早退携带柴油外出时被门卫查下。2013年1月4日,山东镁矿召开职代会代表组长扩大会议,讨论王广杰盗油、脱岗、冲击门卫事宜。2013年1月5日,山东镁矿的6个职工代表小组均作出给予王广杰解除劳动合同、罚款2000元的处理意见。2013年1月16日,山东镁矿出具山镁矿发(2013)1号文,载明根据《山东镁矿矿规》的相关规定,对王广杰罚款2000元,终止劳动合同,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王广杰于2013年1月17日收到该文件。1月23日,王广杰申请仲裁,主张山东镁矿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山东镁矿支付经济赔偿金81796元。仲裁裁决认为其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未予支持。王广杰遂起诉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由此可见,用人单位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这体现了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同时法律法规对这种单方解除权也有相应的制约。本案中,山东镁矿针对王广杰盗油、脱岗、冲击门卫事宜,召开职代会代表组长扩大会议进行了讨论,并将解除劳动关系、罚款2000元的处理意见通知了工会,工会对此出具了同意的决定。王广杰主张山东镁矿未在仲裁时提交工会出具的决定书,该决定书是后补的,不符合法律程序,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且王广杰在一审中对山东镁矿提交的工会决定书质证称:“这份证据当时给我山镁(2013)1号文时同时出具,他是16号作出的决定,17号给我的”,可见该工会决定书并非是在仲裁之后形成。因此,现并无证据证明山东镁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他职工的处理情况亦不能证明山东镁矿对王广杰处理决定的不合法。王广杰还主张,根据《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王广杰的行为构不成辞退的条件,《山东镁矿矿规》中也未规定王广杰的行为构成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已于2001年10月6日被《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废止,不能作为本案适用的依据。《山东镁矿矿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盗油、脱岗、冲击门卫的行为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但规定了不得擅自脱岗、不得偷盗现金、物资等,因此,山东镁矿作出解除与王广杰劳动关系的决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综上,王广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广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园代理审判员 李莉军代理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蓉蓉 来源: